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後共同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兩造於114年3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仍在調解中。然兩造在協商過程中,相對人即表示其尚積欠信貸100餘萬,亦已無法負擔車貸及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顯示相對人已入不敷出。相對人並曾表示其工作可能因私事而受影響,其名下財產僅有兩造共同購買之車輛及系爭房地,卻於114年5月26日在網路上刊登出售系爭房地之訊息,若系爭房地遭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確屬有據,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聲請書、調解筆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件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顯示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案件,確繫屬於本院,且就離婚部分已調解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仍在本院調解中。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仍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再輔以卷附兩造所得財產清單(附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之案卷中)所示兩造資力之差距,足認聲請人就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需保全,亦即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久前欲出售系爭房地乙事,亦據提出房屋出售網頁資訊比對圖、仲介委賣系統查詢資料、房屋照片比對圖、影片擷圖等件為憑,堪信有據。再查系爭房地乃相對人最具價值之財產,已佔相對人名下財產總額之絕大部分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且相對人若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是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已經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固然從卷附之相對人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近2年均有相當收入,無法排除相對人或有其他未列在卷附所得財產清單內之動產可供執行,惟此僅屬聲請人之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24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