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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阮○○相 對 人 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向鈞院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當時相對人名下尚有114年1月間購買之CAMRY、BMW汽車,價值共300萬元,惟114年6月5日相對人已將上開汽車移轉他人,聲請人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於1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及第52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114年6月3日、5日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為證(卷第31、53頁),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家調字第1142號離婚等卷宗無訛。依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所示,114年6月3日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原有汽車2部、機車1部,於同月5日相對人名下已無上開汽車,可見相對人有處分自己財產,致聲請人無法獲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虞,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程度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以相當之擔保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聲請人係本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為請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並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