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相 對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半數,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9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相對人名下所有之財產包括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稱仁武區房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下稱新興區房屋,價值約700萬元)、股票及銀行存款(價值約480萬元),扣除房貸餘額約900萬元,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中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0萬元。

㈡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發現:

1.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分居,相對人隨即於113年12月10將其名下新興區房屋之房地無償贈與相對人之母親,而相對人並未將先前兩筆借款清償,其仍為新興區房屋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相對人顯係為減損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脫產行為。

2.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又以仁武區房屋之房地為擔保辦理增貸,亦顯係為減少聲請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故意增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藉此減少聲請人得請求分配之金額。

㈢綜上可認相對人於兩造尚未訴訟離婚之際,早已為減少聲

請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舉,有脫產意圖,現聲請人若不予以保全,相對人惡意處分現有財產及脫產之可能性極高,將造成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然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兩造分居後僅從事計時打工,收入不豐且不穩定,尚須向親友借貸,請求准予酌定較低之擔保金,並裁定准就相對人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1.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證資料,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訴訟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乙節。

2.然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起訴狀第1、9頁所載,聲請人於訴之聲明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萬元及利息等語,於理由部分則主張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至少在900萬元以上,惟實際請求數額仍待日後查得兩造剩餘財產實際差額再追加請求金額。則聲請人本案請求假扣押之金額900萬元與本案訴訟請求之300萬元有600萬元之落差,其請求假扣押逾300萬元部分,難認已經原告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有增加仁武區房屋之房地抵押、擅自將新興區房屋贈予相對人母親等節,固據其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仁武區房屋房地登記謄本、新興區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申請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然查:

1.就仁武區房屋部分,相對人雖有於114年1月16日新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此部分是否係相對人無故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使相對人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並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

2.而關於新興區房屋部分,依本案訴訟卷內相對人111、112年財產所得明細,均未見該筆房屋,則該筆房屋是否確實為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或相對人是否係基於減少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而對該筆房屋進行處分等情,尚有不明,亦未據聲請人就此部分舉證釋明。

3.另依上開本案訴訟中兩造之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相對人名下除仁武區房屋外,尚有車輛、股票等財產,及利息與營利收入所得,相對人是否瀕臨無資力,或資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又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屬不明,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本件依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並無從讓本院

形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已有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