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鄧O云非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兼 上二人非訟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鄧O嘉之女,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相對人乙○○、相對人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死亡,前因對被繼承人之喪葬方式有爭執,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20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就被繼承人遺體為火葬。嗣因多數繼承人成立分管協議,就被繼承人遺體將採取土葬處理,但因相對人現實居住於被繼承人生前房屋,拒絕聲請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物及持被繼承人牌位巡繞,因部份繼承人將要返回現居住國(墨西哥、加拿大),未能完成上述事項係屬不孝,且須重新尋找良辰吉時辦理喪葬事宜,而有無法回復之急迫危險,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請求於定暫時處分前,先為緊急處置等語。爰聲明:1.如附表1所示。2.請求准許對相對人為第1項聲請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如附表1所示之事項,然就所主張之「整理遺物」、「持被繼承人神主牌巡繞房屋」等情,有何重大損害須防止,或有何急迫之危險須避免,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對相對人所為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難認目前具備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存在,本院即無從認定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既已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則聲請人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聲請為緊急處置,亦無必要,爰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