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OOO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占用、挪用、處分被繼承人資產,並已獲得多筆金錢贈與,其受贈部分亦應列入遺產總額內計算,聲請人現已提起本院114 年度家調字第13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4,877,563元,聲請人懷疑相對人現已有脫產或轉移財產之高度可能性,或已有變賣或處分財產之規劃,因相對人上開行為已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房屋或相當之財產於4,877,56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聲請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家調字第13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已就本案請求有所釋明。惟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不當取得被繼承人4,877,563元部分,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尚無從依此認定聲請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現已有脫產、轉移財產,或已有變賣或處分財產之規劃云云,已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難據信,自難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已有釋明。
(二)從而,依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故意減少財產、增加負擔、意圖脫免強制執行之情事,聲請人所為之釋明,無從讓本院形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並未合法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足補其原因釋明之欠缺,故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