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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493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於兩造討論離婚期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存摺有數筆大款項領出,相對人存摺呈現無存款;又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款項,竟匯入相對人私人帳戶;另車輛過戶部分聲請人於民國7月8日主張待調解中再一併商訂,然相對人於7月11日辦理過戶借名登記(原車輛為租賃合約,到期後須辦理過戶,相對人卻逕以朋友名義向租賃公司購買),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若釋明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聲明:禁止相對人土地及建物(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車輛(CCM-5879)移轉、變更。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再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雖提出相對人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華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相對人之京城銀行及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存摺封面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家調字第1493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卷宗無訛,然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其性質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