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鄧O云相 對 人 甲○○
辛○○壬○○乙○○丁○○己○○丙○○庚○○癸○○子○○戊○○丑○○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甲○○、相對人辛○○、相對人壬○○、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己○○、相對人丙○○、相對人庚○○、相對人癸○○、相對人子○○、相對人戊○○、相對人丑○○、相對人寅○○於兩造間繼承關係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處分、火化位於高雄市麒麟會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VIP七號室之鄧O嘉遺體。
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鄧O嘉之女,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相對人辛○○、相對人壬○○、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己○○、相對人丙○○、相對人庚○○、相對人癸○○、相對人子○○、相對人戊○○、相對人丑○○、相對人寅○○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體,應由兩造公同共有,然相對人辛○○、相對人壬○○卻擅自決定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26日下午辦理火葬,違背被繼承人之遺願及聲請人、其餘相對人之多數共識,即將被繼承人以土葬方式安葬,為恐被繼承人於辦理火葬後無法辦理土葬,而有無法回復之急迫危險,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請求於定暫時處分前,先為緊急處置等語。爰聲明:1.如主文第1項。2.請准許對全體相對人為前項聲請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自然人死亡後,其遺體為繼承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僅能依法埋葬、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之管理,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繼承人安葬被繼承人遺體及骨灰罈安厝,性質上屬於管理公同共有物,除被繼承人有預立遺囑或填具意願書表示死後之殯葬事宜外(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參照),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之規定,以繼承人過半數及應其應繼分比例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比例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
三、查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15日死亡,兩造皆係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訃文在卷可參,基於尊重生前人格原則,對於安葬方式,在不違反社會通俗觀念下,應遵其遺願妥為處理;若無遺願,被繼承人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自應依公同共有物管理方式為處理。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遺體安葬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主張係應以土葬方式為之,然被繼承人將於114年6月26日以火葬方式安葬等情,業據其提出訃文在卷可參。是以對於被繼承人安葬方式未能獲得共識,兩造存有管理公同共有物法律關係之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又依上述聲請人提出之訃文、治喪流程等資料,堪認若兩造未能於114年6月26日前達成共識,被繼承人之遺體於該日下午將因火葬而現實上無法再為土葬,將造成不可逆情形,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全體相對人不得於繼承關係等本案事件因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處分、火化位於高雄市麒麟會館(地址:高雄市○○區○○○00000號)VIP七號室之鄧O嘉遺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為被繼承人之遺體安葬事宜,本院審酌事務性質,認於裁定前使兩造表示意見為不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件既已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則聲請人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聲請為緊急處置,則無必要,爰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