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 洪○○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呂宜桓律師相 對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後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共同住所,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兩造雖暫時分居,然聲請人仍有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現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由本院審理中。然相對人在上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之際,竟擅自將聲請人所有並停放於系爭房屋之車輛移置於公共道路,致使上開車輛隨時可能遭拖吊,未來相對人仍可能將聲請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其他動產為相類之行為,為確保聲請人置於上開屋內之其他動產得由聲請人自由使用、處分,本件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重要性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不得挪動聲請人所有之個人物品;㈡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意旨參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併對相對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 萬元,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固堪信屬實。
㈡惟查,依前揭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係在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由得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於法院就本案訴訟為終局判決前定暫時狀態,則此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必須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為兩造訴訟之標的,即聲請保全之權利必以本案訴訟可資確定者為限。觀諸聲請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聲請者,係為保全其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動產之使用、處分權限,核與聲請人在本案訴訟所主張之離婚、酌定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無涉。亦即,系爭房屋內是否置有聲請人之動產、聲請人對該些動產是否得自由使用收益,均非兩造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亦非本案訴訟可資確定。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亦無庸再審酌是否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其餘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