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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6號聲 請 人 OOO非訟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

歐政儒律師楊允佳律師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一四年度家補字第七一八號(含嗣後改分案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確定前,相對人就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第三人OOO被繼承人之配偶。嗣因相對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偽造遺產分割協議等相關文書,於繼承開始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擅自登記於自己名下,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又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系爭房地現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相對人得隨時為法律上之處分,且相對人自承近期因需照顧公婆而財務狀況不佳,近期有隨時處分房地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如認聲請人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求為: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巷00○0號之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刑事告訴狀為證,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718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兩造及第三人OOO間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分割遺產等爭執存在,又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兩造及第三人OOO均為OOO之繼承人,而就OOO遺產均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從而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應為兩造及第三人OOO繼承,現已移轉至相對人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釋明,堪認本案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地)現處於相對人隨時得變賣、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狀態,如系爭房地一旦遭變賣或移轉,聲請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將無從為強制執行,對聲請人造成損失。是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仍得以擔保補足之。

(三)末查,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決、79年度臺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全部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然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繼承可得取得之利益為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出售等處分行為期間可取得價金之利息。佐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為5年為計(按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即應以此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期間計為5年,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地之價額為3,760,061元,按應繼分比例推估相對人潛在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則相對人在訴訟期間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313,338元(計算式:3,760,061元×1/3×5%×5=313,338.4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故爰酌定各聲請人就本件擔保金額為313,338元,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 372,687元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面積:1,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 2,978,718元 3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 347,656元 4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0號,權利範圍:全) 61,000元 合計 3,760,061元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