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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7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本院訴請離婚之訴,嗣於同年9月8日即將其名下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南投縣○○鄉○○段000○號(門牌:南投縣○○鄉○○巷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地出售予其妹婿OOO,而參照實價登錄資料關於系爭房地鄰近地段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估算系爭房地價值約為24,076,131元,然相對人竟僅以700萬元即將系爭房地出售,明顯低於實價登錄之市價,顯係為免聲請人對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系爭不動產,是相對人顯有處分其積極財產之可能與動機,若不予保全,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離婚事件進行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婚字第277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屬存在,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網資料等件為證,而自上開事證可見,相對人以遠低於鄰近地段之價額出售系爭房地予親友,已可徵其有規避強制執行之圖,且所得價款經其受領後,因現金流通極為快速,極易藏匿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明,亦足使本院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意圖脫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主張,大致為正當,應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釋明之責。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依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5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並依職權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