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9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金錢以外之請求及給付之訴為限。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非金錢以外之請求權,無聲請假處分保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結婚,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交往,聲請人於114年3月6日提出家事起訴狀請求裁判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相對人卻於兩造調解中之114年9月8日將其名下其中4筆土地轉售他人而脫產,現相對人積欠他人債務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正積極出售資產,倘相對人繼續出售其名下如家事假處分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恐危害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所有如家事假處分聲請狀附表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為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係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而非金錢以外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無聲請假處分保全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