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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然相對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於民國112年逕自搬離兩造處所,感情已難以回復,聲請人業已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詎相對人除將兩造共同住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更四處借貸,並遭第三人丙○○為假扣押,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變賣,近日又催促聲請人搬家,假扣押債權人丙○○更向聲請人透露,相對人已找到買家,並向其清償借款,其已向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等語,益證相對人近日已著手於隱匿、處分財產,極有可能將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輕易脫產,以規避聲請人日後向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數額,如不予即時聲請裁定實施假扣押,則有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索引卡附卷可稽。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仍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則可得預期兩造如經協議離婚、判決離婚確定或經調解或和解離婚,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金錢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相符。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為釋明。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分配之金額究為若干,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四、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高雄市岡山區農會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20萬元),且業經其他債權人丙○○為假扣押登記,相對人已找到買家向丙○○清償借款,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等件為憑。查相對人確有於上開通訊對話中向聲請人陳稱:「你們要趕快搬家,農會是叫我趕快賣掉」等語,足認相對人有欲處分系爭房地之情,而相對人名下房地均遭債權人丙○○為假扣押登記,且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259地號分割繼承之土地,其餘名下土地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第三人丙○○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亦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丙○○285萬6148元暨遲延利息,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在案,顯見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現有負債,如任由其將系爭房地處分出脫,勢將瀕臨無資力狀態,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案訴訟主張之債權,佐以不動產經處分變現後,金錢流通極為快速,極易藏匿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恐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

五、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依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3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