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相對人名下於我國境內之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5)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其購買時間為99年,然相對人於112年9月5日向○○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112年9月12日再向○○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333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3年3月7日向○○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43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於短時間內密集將系爭房地一再增貸掏空其價值,顯見相對人係自始即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任何金錢。聲請人原基於裁判費考量僅請求100萬元,前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詎相對人於調解程序期間,竟將系爭房地進一步委任仲介出售並刊登售屋廣告,顯然欲加速變賣或隱匿財產,原本院所准之100萬額度尚有不足,爰將訴之聲明擴張至500萬元,再次聲請假扣押,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存單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業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由本院以○○○年度○○○字第○○○號事件調解中,並已擴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起訴狀、本院通知書、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竟將系爭房屋委託仲介出售並刊登售屋廣告等情,亦據其提出○○○網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相對人欲處分名下最具價值之財產,藉此所取得之金錢並無識別性,屬於流動資產,極易於短時間內藏匿,難以供聲請人追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又聲請人前經第1次假扣押,准其於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6頁);嗣聲請人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其為保全日後對於聲明之強制執行,而在其請求範圍內再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另本件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同第1次假扣押經法院核准之假扣押範圍,並未逾其本案請求之500萬元,併此敘明。
(三)爰依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十分之一,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相對人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