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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勸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育未成年子女000(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000(女,0年0月0日,與000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4年3月25日成立114年度家移調字第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自114年7月1日起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起至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相對人均不接電話亦不回覆聲請人,聲請人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依法請求勸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內容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⒍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於114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移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會面交往之義務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確實是否未能履行以及其原因,報告略以:系爭調解筆錄做成後,兩造均未確實履行協議內容,且互稱無法順利聯繫,致雙方互信基礎薄弱,進一步降低單方履行之意願;相對人稱聲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出軌而究因於聲請人,又對聲請人報警處理會面交往事宜感到失望,並認為自己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以及生活開銷,相較聲請人其已盡保護教養之責,依上情形,相對人雖未積極反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但亦未有鼓勵未成年子女之友善父母行為,使未成年子女在與聲請人會面議題上感到忠誠之壓力,在兩造衝突時呈現抗拒或逃避態度。是以,未成年子女並非出於對聲請人個人反感而拒絕會面,實係因兩造未能共同營造友善、穩定和諧之親職合作氛圍,使會面成為未成年子女壓力來源,致其等不敢明確表達與聲請人接觸之意願,此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見在兩造未能出於自發性之親職反思或改善意圖之前提下,難以解決未成年子女因壓力而不願(或不敢)與聲請人會面之情境。

㈢、另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聽取兩造之意見,並協助兩造突破溝通上困境,相對人仍對於聲請人未完全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上關於扶養費支付耿耿於懷,在本院就此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則回稱其如果不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則其亦無負擔扶養費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可見得兩造目前互動仍陷於緊張、缺乏信任,且聚焦於對方之惡意,無法真正聚焦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議題上,況且家事調查官勸諭兩造進行親職課程時,聲請人表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原因來自相對人,故其無意願上課,相對人則稱將以工作為優先(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兩造對於提升親職能力動機明顯低落,堪認兩造於現階段顯無法藉由親職教育達成反思以及改善自我認知之可能。

㈣、從而,本件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而應予以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履行勸告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