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勸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育未成年子女000(下逕稱姓名),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與000進行會面交往,然兩造執行平日及寒暑假之會面交往不順暢,相對人時常於聲請人提前通知會面時間時,拖延回覆聲請人訊息,會面當天亦無法聯絡,致聲請人無法與000進行會面交往,影響伊會面權益,為此依法請求勸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內容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⒍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於111年7月1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與000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平日及寒暑假
期間會面交往之義務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聽取兩造之意見,聲請人陳述略以:暑假期間,伊已多次提前3天至2週前通知相對人要與000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均以000要參加安親班為由拒絕,事後才派其他親友帶000與伊會面;希望會面交往方式可以改成伊在1週前通知相對人,但相對人應在2日內回覆,寒暑假期間,伊可以帶000回家住,平時週末若000願意到父母家住,也不應阻止,但寒暑假時,就算子女不願意,寒假也應該至少有4日、暑假至少有8日與伊同住等語;相對人則以:因伊於去年聽聞聲請人對其母有暴力行為,故不希望000於寒暑假時至聲請人家居住,但是會面可以,要有聲請人其他家人在場;調解後一開始有正常履行,但後來聲請人要求每週會面,今年暑假子女生日時有讓聲請人會面。會面時間可以再調整,但須配合伊的休假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本院卷第13至15頁)、以及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之互動,顯見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履行仍存有紛爭,且聲請人欲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亦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也無再次調解達成共識之意願(本院卷第61頁),堪認兩造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
㈢從而,本件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
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而應予以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