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勸字第21號聲 請 人 洪國城相 對 人 廖于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育未成年子女洪○欣、洪○皓(下逕稱姓名),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一之方式與洪○欣、洪○皓進行會面交往,然會面交往不順暢,影響其會面權益,為此依法請求勸告相對人履行系爭判決所定會面交往內容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⒍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為:「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酌定A01與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欣、洪○皓之會面交往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判決附表內容為:「壹、時間及方式:一、未成年子女未滿15歲前:㈠自本件判決確定後,A01得於每月第二、四周之星期六上午9時後,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家防中心)之協助安排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包含出遊、用餐),並應於同日下午6時前,交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判決於114年7月3日確定,聲請人於114年8月12日向高雄家防中心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申請,惟經高雄家防中心受託單位分別與聲請人、相對人以及未成年子女個別會談,因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而未同意進行監督交付,高雄家防中心業於114年9月22日函知聲請人歉難提供未成年子女監督交付服務等情,有系爭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高雄家防中心115年1月6日函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判決履行會面交往方案等情屬實。
㈡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未能履行系爭判決附表之方式會面交
往之原因,進行調查結果略以:「本案債權人(即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至113年間,在家防中心安排下共進行36次監督會面。會面皆在安全、具社工陪同之情境下進行,惟長期執行結果顯示,監督會面並未使未成年子女對債權人之態度緩和,亦無法逐步修復債權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依未成年子女表意內容及債務人(即相對人)觀察可知,未成年子女於監督會面過程中雖對於有社工陪同之會面情境感到安全,然過程中未能感受到債權人之態度或親子互動之方式有實質改變。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認為債權人未真正理解渠等感受,亦未正視其過往對其造成之傷害。債務人亦反應,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會面前後均會出現負面反應,洪妤欣曾有做惡夢、害怕、焦慮之反應及情緒,洪振皓則呈現較強烈之憤怒及抗拒情緒,且於會面後即不願再談論有關監督會面之內容。綜合本次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對債權人之負面觀感及敵意來源,尚難用單一因素解釋,亦不宜逕以青春期叛逆、受債務人影響概括之。渠等對於債權人之抗拒情緒,係長期家庭互動經驗、過往監督會面經驗、對債權人親職態度之主觀評價,以及反覆司法調查程序所累積之心理壓力等多重因素交互影響。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渠等最在意的並非監督會面時進行的親子互動內容,而是債權人是否願意承認、理解並回應渠等過往所感受到的傷害。倘債權人未能先從子女角度理解渠等之恐懼、憤怒、失望、失落及無助感等情緒,僅持續要求恢復會面,恐無法使未成年子女感受到被理解與接納,反而更加深其抗拒。」;而就無法履行系爭判決內容是否出於相對人刻意阻礙或不配合者,家事調查官報告亦清楚分析:「兩名未成年子女於調查中均表示,債務人過往並無阻撓或影響其等與債權人會面之作為,債務人對於其等是否會面係採取尊重態度。就目前調查結果觀之,尚無明確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債務人有阻撓或影響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之舉。且本案過往已實際執行36次監督會面,客觀上顯示債務人並非自始拒絕配合會面程序。縱然債務人對債權人仍有負面觀感,亦對債權人持續提起訴訟、強制執行及履行勸告等程序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影響有所批評,然洪妤欣與洪振皓拒絕會面之理由及情緒並不相同,顯示渠等並非受同住方操控或影響,而係基於自身對債權人之觀感而拒絕進行會面。」,以上有本院115年度家勸查字第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以及未成年子女在家事調查官調查
時明白表達之意願與內容,認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已進入青少年階段,具相當判斷及表意能力,對於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之意願明確,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系爭判決審理期間已歷經長期共達36次監督會面,仍未能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安全感或信任感,顯示監督會面已難以達成促進親子關係修復之目的。若再以履行勸告方式要求相對人促成會面,恐僅係形式上延續會面,難以產生實質修復或增進親子互動之效果。再者,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不僅拒絕與聲請人實體會面,亦不願接收聲請人寄送之信件、卡片或禮物,渠等認為間接互動之方式仍會造成壓力或感到被打擾。另外,未成年子女明確表達對於反覆司法程序已感心理負荷。若本院再行勸告相對人促成會面,恐欠缺實益,且可能使未成年子女感受其意願未受尊重,加劇其對聲請人及司法程序之負面感受,自無法達成聲請人希冀提升親子互動的原意。
四、綜上所述,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家事調查官予以勸說、曉諭,均無法合意履行系爭判決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且就洪○欣部分,其已於民國115年6月7日年滿15歲,已非系爭判決附表壹、一、㈠所定會面交往之年限,故本案確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6目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自應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履行勸告之聲請。
五、附記:本院理解聲請人作為父親,欲與子女維持連結、修復親子關係之心情與渴望。但是親子關係之修復,涉及人心,並非僅能仰賴履行勸告、強制執行等司法程序實現。尤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已進入青少年階段,具相當自主意識,若渠等現階段將會面或間接聯繫視為一種壓力或打擾,持續強制要求履行會面可能使渠等更加抗拒,反而不利未來親子關係修復。訴訟也許可以確認聲請人之探視權利,卻未必能修補孩子因過往相處所累積之傷害與恐懼。父母愛子女本為天性,聲請人想靠近孩子之心亦可理解;惟親子關係若要重新開始,也許不必堅持一定要立即見面,而是嘗試以更多耐心、智慧與自我反思,看見孩子現階段真正的需求。本院誠心建議聲請人若有修復親子關係之意願,可先自行尋求合適之親職教育或家事商談等資源協助,學習理解未成年子女拒絕聲請人背後之情境脈絡,調整自身親職回應方式,假以時日必會讓未成年子女看到聲請人的體諒與改變,那個時候就是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真正和解的開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