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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婚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6號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上 訴 人 A03被 上訴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114年度家訴字第6號)、追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11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簽訂之財產協議(下稱系爭財產協議)第1點,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財產協議第4點,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合併審理上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並於115年4月10日合併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二、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115年4月10日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6號及114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家事上訴理由㈠狀所載,係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全部聲明不服,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3,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就此之上訴利益為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30元;關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6,930元(計算式:65,430元+1,500元=66,9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