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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婚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0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相 對 人 A05非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及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114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之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伍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14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A04前就下列事項:與相對人A05離婚,以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2(以下逕稱其姓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按月給付A02之扶養費、變更A02之姓氏為母姓「郭」等事項聲請調解,嗣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113年度家調字第1146號),關於酌定親權、按月給付A02扶養費、變更A02姓氏等部分則無法協議,因此另分案審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下稱600號卷),之後聲請人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即114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於相對人答辯之回應略以:㈠關於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6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因A02年紀尚幼,且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承擔主要照顧之責,而兩造自112年5月28日分居後,A02亦均與聲請人同住,彼此感情親密,考量幼兒從母、主要照顧、情感依附等面向,若由聲請人行使負擔A02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相對人前因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由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故相對人實非適任親權人,且兩造前於111年7月15日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從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可知,兩造就A02親權歸屬業已達成共識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爰請求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至於相對人與A02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宜參酌A02之身心狀況,並以循序漸進之方式進行。

㈡關於A02之扶養費用:

⒈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自112年5月28日離家後即未給付A

02之扶養費,迄至113年8月30日經本院調解,始自同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2,635元作為A02之扶養費,基此:

⑴112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共15個月)

: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以此計算A02每月之生活費數額應屬妥適。復考量聲請人實際照顧A02,且A02罹有亞斯伯格症候群,加上先前遭受家暴導致之心理創傷,需要進行早療、心理治療,故聲請人照顧A02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較一般兒童更多,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8之比例分擔A02之扶養費用為當,故相對人系爭期間應按月給付A02之扶養費為2萬216元(計算式:25270×8/10=20216),亦與系爭離婚協議中曾約定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2萬元作為A02之扶養費相差無幾,足徵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受有免負扶養A02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30萬3,240元(計算式:20216x15=303240),應屬有據。至相對人固然曾匯款至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帳戶)合計26萬元,僅其中3萬元同意認為與A02扶養費有關。

⑵113年9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相對人每月應給付A0

2之扶養費為2萬216元,於此段時間內相對人僅按月給付之1萬2,635元,尚應按月增加給付7,581元(計算式:00000-00000=7581),始符合A02每月生活費所需數額。

⒉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按月給付A02之扶養費為2萬216

元,另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722元,相較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2萬5,270元已有提高,而請法院予以斟酌考量。

㈢贍養費部分:從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可知,兩造就離婚後贍養

費之給付乙節業已明文約定,故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應依約支付贍養費20萬元與聲請人。

㈣關於變更姓氏部分:考量A02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承擔主要照

顧之責,兩造離婚後亦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迄今,加之系爭保護令事件之發生,相對人顯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且A02因系爭保護令事件已對自身父姓產生排斥,其日常及學校生活均已使用「郭安叡」之姓名,是如將A02姓氏更改為母姓,實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亦有助於A02融入母系親屬家庭等語。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萬3,240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本件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扶養費新臺幣7,581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⒋相對人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扶養費2萬216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各期費用之給付,如有1期遲誤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郭」。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關於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依系爭保護令所載,相對人得於

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之6個月期間內,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A02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2小時。由此觀之,相對人自113年6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本應享有12次與A02會面交往之機會,詎因前置作業緣故,相對人直至113年8月17日始與A02進行第一次會面交往,已喪失113年7月間2次之會面交往機會。嗣聲請人以A02生病為由取消會面交往,原承諾擇日補足,之後竟反悔拒絕,已然侵害相對人與A02會面交往之權利,此後亦多次藉系爭保護令及A02心理不安為由,阻撓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或限制會面交往之地點與時長,實非友善父母之行為。伊更具有友善父母意識,希望爭取A02親權。又若法院仍認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兩造共同行使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請法院考量前開會面交往困難之情形,明定明確之會面交往方案,且考量相對人與A02間已採行一段時間之漸進式會面交往,A02已逐漸適應,故應可採行「每月兩個週末同遊、同宿,並就農曆春節及暑假期間另行規定」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㈡關於A02之扶養費用:

⒈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系爭期間:兩造經濟能力相當,自應平均分擔A02之扶養

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2萬5,270元為基準,是相對人按月給付A02之扶養費應為1萬2,635元(計算式:25270×1/2=12635)。從而,系爭期間相對人所應支付之A02扶養費為18萬9,525元(計算式:12635x15=189525)。然相對人曾於111年6月1日由母親代為匯款20萬元與聲請人,並在112年6月6日匯款1萬元、同年月14日、17日各匯款5,000元、同年7月3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月31日匯款5,000元、同年8月8日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26萬元,均意在支付A02之扶養費,是伊已完全負擔前開18萬9,525元,自無系爭期間均由聲請人代墊A02扶養費之情形。

⑵113年9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伊於113年9月1日起

按月給付1萬2,635元作為A02之扶養費持續迄今,承前所述兩造扶養費比例應平均負擔,伊按月給付之扶養費以1萬2,635元已足,故聲請人請求每月之差額7,581元,應屬無據。

⒉就將來扶養費部分:同意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酌定基準,但比例為平均分擔。

㈢關於贍養費部分:觀諸系爭離婚協議,兩造除了未押日期以

外,亦未持系爭離婚協議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兩造就離婚部分係另經法院調解成立,故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對兩造應無任何拘束力,聲請人自不得於事後將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割裂解釋,用以單獨向相對人請求贍養費之給付。

㈣關於變更姓氏部分:相對人竭力配合法院安排與A02之會面交

往,也依法院調解內容自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萬2,635元未有中斷,足見相對人與A02間尚有父子關愛之情,倘逕予變更A02之姓氏,恐使相對人與A02間之互動徒增變數,也不利於A02之人格健全發展,況A02年紀尚幼,尚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再者,聲請人亦無法提出保留父姓對A02有何不利或變更為母姓對A02確較有利之具體事證,故聲請人聲請將A02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郭」,為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關於酌定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A02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3年6月24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然就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600號卷一第57至61、173至175頁),先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對於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不合。

⒊本院為查明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A02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聲請人與及A02部分:綜合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照顧

A02之意願,也具有一定經濟能力,生活環境、親職教養能力、支持系統也都相當良好,且A02與聲請人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故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為適宜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6月28日113高市燭鳴字第244號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600號卷一第193至205頁)。

⑵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具經濟能力與家庭支持資源,亦有

行使A02親權之意願,惟也有條件同意A02親權由聲請人行使。另相對人稱兩造分居後,因聲請人阻撓,已1年多無法與A02互動,故無法瞭解A02之成長狀況等語,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7月10日113雲萱監字第113259號函及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600號卷一第207至216頁)。

⒋本院為明瞭兩造是否為適任之親權人,並就會面交往方式

提出建議,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兩造及A02,經家調官訪視後所提出之報告略以:

⑴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調查期間,兩造均展現對A02之

關愛,亦均具擔任A02親權人之意願,工作、經濟部分,聲請人目前與親屬共同經營餐飲業,後續另有 管理民宿之規劃,雖現尚有債務待償還,惟聲請人每月均固定還款且未查因此損及A02保險、就學、就醫等 利益,整體而言尚可支應A02現階段所需花費,至相對人則稱其無債務,目前從事白牌車駕駛工作,將來規 劃至雲林經營餐飲業;居住環境部分,A02目前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共同生活,經實地訪視,聲請人住處備有A02之生活必需品;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與父 母同住,具有穩定、充足之支持系統可於臨時狀況協助,相對人則自行於桃園租屋,其稱將來有搬遷至雲林老家之規劃,其母親及母親之同居人曾有照顧經驗,未來均具協助照顧意願;親職能力部分,A02甫出生時,與兩造於林口生活並共同照顧A02,期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有將A02暫由相對人母親及母親之同居人照顧約4個月期間,兩造後攜A02至高雄生活,並居於聲請人娘家,亦採兩造共同照顧,聲請人親屬從旁協助之方式,而兩造於高雄生活期間因故爭執,過程中相對人對於A02施以極大之精神壓迫,使A02迄今 仍需接受心理相關治療,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友善父母原則落實方面,兩造於分居後,因溝通不順、互信基礎低等原因幾無聯繫,而於近日有再次透過LINE協調會面交往事宜,另,兩造亦可依已訂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穩定進行,A02亦無明顯之反抗或排斥之情,相對人與A02間具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整體而言兩造查無違反友善父母之具體行為。家調官另檢核兩造提供相關資料,如:兩造LINE對話紀錄、A02復健照護安排表、A02心理諮商紀錄表、幼兒園學習評量表,及監督會面交往期間所攝照片 等,家調官審酌:整體而言,於兩造分居後,由聲請人及其支持系統共同撫育A02,經查於就學、就醫、生活等部分,均有受到妥適之照顧,另考量A02經兒童心智科診斷為兒童期情緒疾患、亞斯伯格症候群,從而有進行早療、心理治療,及行為修正及社交技巧訓練之需。是故,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康及發展等向度之評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A02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會面交往之建議:依系爭保護令所示,目前尚處保護令

之效期内,而A02確因曾因相對人暴力言行蒙受精神壓力,目前尚在進行早療、心理治療等情,現階段仍應由專業之第三方人員協助下,持續修補親子關係,較屬妥適,家調官業於家事調查期間詢問兩造意見,兩造均同意使用兒童福利聯盟 (下簡稱「兒盟」)提供之陪同會面交往服務,並以室外活動為主,詳細進行方式由兒盟社工與兩造評估會談後再議,家調官遂於114年2月17日進行轉介並收受開案回覆單。經兒盟社工通知,因案件輪序及安排等故,預計於3月初進行評估會談。又待陪同會面交往服務結束後,則先將採取階段性之會面交往方式,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114年2月25日114年度家查字第5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600號卷一第363至384頁)。

⒌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惡意阻撓會面交往,違反善意父母原

則乙節,查兩造於113年6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同年月27日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此後自113年8月17日至113年12月22日以大致上兩週一次、每次2小時頻率,共進行9次監督式會面交往(見600號卷一第407至411頁),此係因系爭保護令之限制所不得不然。至於113年9月1日未進行會面交往之原因,聲請人亦有向承辦社工說明因小孩高燒(且拍攝溫度計照片佐證),並提出補行日期(9月21日、9月22日),惟相對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有對話紀錄可證(見600號卷一第413至421頁),可見聲請人本有意補行,後續未能補行會面交往與相對人自身因素並非完全無關;又本院勸諭兩造於審理期間仍維持相對人與A02之穩定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於歷次庭期商議於114年2月16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9日(見600號卷一第341頁、卷二第17、93至95、149頁,114年7月5日前由兩造自主進行、114年7月30日至114年10月9日則由兒福聯盟陪同,相關紀錄見600號卷二第31至33頁、109至110頁及密件之兒福聯盟個案回復單),雖囿於A02之情緒反應(詳後述),聲請人就探視時長延長有些顧慮,未能儘早以半日、整日甚至過夜之方式進行,但整體而言聲請人盡力配合未有中斷,過程中甚至主動建議相對人與A02共同參與心理諮商以修補親子關係(後續因其他因素而暫停),相對人指摘聲請人惡意阻撓會面交往、非友善父母,應屬無據。

⒍本院綜合調查結果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之意見

,認兩造之工作能力、支持系統均稱完善,主觀上亦均有行使親權之正向意願與動機,惟A02經兒童心智科診斷有亞斯伯格症候群,長期在新高鳳醫院接受兒童復健,且自112年11月起,均在A0000003進行兒童心理諮商,且依病歷紀錄記載,其情緒起伏明顯、思考僵化固著,若中途規則改變較難變通等,有該心理治療所函覆之諮商紀錄、高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紀錄、身心障礙證明、新高鳳醫院兒童復健紀錄卡、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結果通知書、高雄市新甲非營利幼兒園照護紀錄摘要可參(見600號卷一第39至43、311至323、423、427至429頁、卷二第23至27、55至61、111至113、167至170頁),應可認A02尚有自身身體及情緒因素待長期處理,其情緒起伏明顯,對於變化難以適應,並考量相對人非居住高雄地區,相對人亦於家調報告中自承考慮自桃園搬遷回雲林老家(見600號卷一第379頁),是相對人尚有生活環境變動之機會,然而生活環境轉換(住家、學校、醫院、復健資源等),對一般孩童都是巨大衝擊,遑論情況更為特殊之A02。在決定孩子主要與哪方父母共同生活時,並非單純比較兩造客觀條件優劣,很可能兩造一樣深愛孩子,毋寧是以孩子如何可能更為安心、放鬆的生活為最大依歸。是以在考量A02之個人情況後,審酌A02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A02與之具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暨A02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並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認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方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⒎會面交往

⑴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⑵是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之親權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惟相對人與A02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喪失,A02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相對人與A02之感情疏離,兼顧A02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家調官調查報告,酌定相對人與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藉以維繫親子間之親情。

⑶又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進行,本院則考量A02有前述身心

狀況,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即貿然進行隔週過夜之會面交往,對於A02而言容易有適應不良之情形,更恐因A02之情緒反應加深兩造對彼此誤會(如探視方質疑照顧方刁難會面、照顧方認為探視方自私不顧小孩感受),因而認允宜以漸進式會面交往之方式,使A02逐漸熟悉相對人及相對人家屬,適應自己有兩個家。固然聲請人認為A02在會面交往後有哭鬧、夜驚或自傷之舉(如撕指甲、夾生殖器)等(見600號卷二第171至189頁),然分離焦慮(Separation Anxiety,即離開依附對象之情緒反應)及為緩解情緒高張之自我安撫舉動,均係在此年齡階段常見之現象,理應會隨年紀增長趨緩,未必可直接連結至恐懼或對相對人不安所致,A0000003雖認A02對會面有負向情緒,惟此主要仍為聲請人從旁觀察之主述,未能逕以此過度限制相對人探視A02之時間仍如過往每月兩次、每次兩小時(系爭保護令期間之監督會面交往)。相對人雖居住北部,每隔兩週仍不遠千里來高雄,只為見兒子兩三個小時,交通時間甚至可能多於見面時間,亦可見對A02是出自內心之關懷。在時間逐漸累積之下,A02應能逐漸習慣並相信相對人家族對其關愛之感情,相對人及其家屬也能慢慢與A02開始有較良好互動,此觀相對人與A02互動照片(見600號卷一第441至445頁),在聲請人以友善父母之態度協助之下,若相對人也能友善溝通、全力合作,相對人與A02修復親子關係之未來應是可以期待。

⑷附帶論之,在協助孩童克服分離焦慮之面向上,照顧者

可建立安全感,給予正向增強,鼓勵孩子挑戰自我,例如承諾一定會準時去接回也確切實踐、提早告知行程使其有心理準備且穩定執行、在分離當下果決堅定、不因孩子情緒而取消行程、事後肯定孩子相較之前的進步等。如果家長有意識認知這件事情是正確的,就算孩子討厭、不喜歡而一時有情緒反應,也會堅持立場(諸如天冷不想上學、挑食不吃青菜),這樣的堅定,在親子會面交往上也是一樣的,身為家長當然會在乎小孩的情緒,但也要以言行傳遞正確的價值觀,而非反向被小孩情緒勒索而喪失原則。更重要的,是大人也要安頓自己的身心,若抱持著對方就是惡意的態度敵視對方,主觀認為會面交往對孩子有害無益,或自己對於與孩子分離展現高度焦慮不安,孩子也會感受到大人的情緒而不願進行會面。還要強調的是,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並非單方責任,更非一旦不順利都指摘主要照顧者離間,探視方更要盡力成為合作父母。在與孩子互動的層面上,會面前提早準備好活動內容及備案,重視每個承諾與每次會面的品質,充分了解孩子目前成長階段可能遇到的問題、喜愛的物品,熟悉孩子的個性與可能的反應,不能過度討好以免破壞孩子生活常規,也不能急於管教或強加自己的觀念以免關係疏離,如果已經觀察到孩子的負面反饋,發現有誤會就坦率致歉,並給予彼此時間、空間,多聆聽孩子的心聲而非一意孤行;如果有正向反饋,誠實的告知自己的思念與喜悅,而非刻意營造權威抑或是在會面交往期間試圖拉攏離間。在與對方互動的層面上,不在孩子面前談論夫妻之間的衝突甚至批評對方,協議會面交往有穩定規律(不遲到早退、有任何狀況保持聯繫),仔細注意孩子的細節並交換意見,始終尊重對方對於孩子的教養,言談有禮貌並保持彈性,不時感謝對方照顧孩子的付出等。如此一來,或許孩子就會了解到,父母雖然分開,但各自對自己都是百分之百的愛,能夠有來自兩個家族的關愛與協力,對孩子而言何嘗不是美事一樁。

⑹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

之安排,兩造在進行A02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A02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A02之最佳利益。又若相對人於探視及與A02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聲請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A02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A02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指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已酌定A02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則相對人雖非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A02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⒉查聲請人自承大學畢業,任職會計師事務所(育嬰留停),1

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65,071元、518,880元,名下有車輛1台、投資兩筆,財產總額為220萬元;相對人自承高職畢業,為白牌司機,月收入8至10萬元,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762元、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兩造勞健保資料在卷可佐(見600號卷一第97至109、113至119、133至

157、179至183頁、卷二第69至7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認聲請人有資產亦有負債(負債情形不至於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自承之收入較聲請人更高,並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相較於一般無特殊狀況之孩童,主要照顧者本就需耗費時間、精力陪伴,A02有前述身心狀況,聲請人在其醫療、復健、心理諮商等各種面向均多所嘗試,亦積極至親子館參與親子共學、戶外體能活動、兒童主日學等(見600號卷一第433至439頁、卷二第165頁),所耗費之心力著實可觀,亦應予以適當考量,應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3之比例共同分擔A02之扶養費用為合理適當。

⒊又聲請人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

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A02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A02居住於高雄市,11

1、112、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2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並考量A02為現年約3歲半之兒童,日常生活消費不若成年人高,惟有若干醫療及復健(含心理諮商)支出等一切情狀,認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0,000元。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用比例,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A02扶養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20,000元×3/4)。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扶養費15,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⒋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為避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損及A02之利益,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參)。

是以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相對人係A02之父,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A02之生活費用。兩造對於112年5月28日起分居,此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擔其生活開支等情,兩造均無意見(見600號卷二第155頁),已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後,A02之扶養費用整體而言均由其獨立負擔。相對人雖辯稱伊曾有支付26萬元等語,客觀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600號卷二第89頁),已可認定。但相對人所主張之其中20萬元,並非在系爭期間而係於同居期間所支付(見600號卷二第125頁),不能排除是斯時之家庭生活費用,此部分主張為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難認有據。至其餘6萬元,查相對人與友人於系爭期間之訊息,相對人稱「前兩天有再轉2萬給他繳店的房租,還有寄奶粉回去,就只能盡力減少她的負擔,還有孩子的補品給她」等語(見600號卷二第137至138頁);兩造之訊息中,聲請人稱:時間到房東找我要錢、帳單要付錢、信用卡貸款要錢、會錢要錢、勞健保要錢、孩子沒奶粉尿布沒營養品等語,相對人則稱「上個月已經給你45000了啊」等語,聲請人稱「45000一下說房租一下說小孩奶粉,啊到底是付什麼」等語,相對人稱「錢給你,你怎麼用我會知道?」,聲請人稱「我是沒寫嗎?整個月的開銷」等語(見600號卷二第197至201頁),可見兩造當時甫分開生活,對於同居共財期間之財產或負債尚未完全釐清,並混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此部分兩造協議以其中半數3萬元作為扶養費用之認定(見600號卷二第161頁),其餘3萬元如兩造另有債權債務糾紛,則應另行處理。從而,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5,000元已如前述,是依此計算,系爭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為19萬5,000元(計算式:15,000×15-30,000=195,000)。則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A02已到期之扶養費共19萬5,000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兩造不爭執利息起算日,見600號卷二第1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又113年9月起相對人已依照調解筆錄按月給付1萬2,63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600號卷二第147頁),應可認定。惟與本院前開認定之扶養費用每月1萬5,000元仍有差距,相對人亦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親權部分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2,365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逾此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因本裁定做成時已逾113年9月而均屬已屆期,並無喪失期限利益條款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贍養費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中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是夫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相對人需支付伊贍養費20萬

元,並提出該協議為證(見600號卷一第27頁),固然堪認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有為贍養費之約定。然查,該離婚協議並未押署日期,後續也未持之為戶籍登記,後續兩造之婚姻係經法院調解而解消,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離婚協議自難認為已有效成立。又系爭離婚協議雖同時約定財產分配、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扶養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衡諸社會常情,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於協議離婚之前提下,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併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從而,應認協議離婚之前提並未發生,系爭離婚協議所聯立之其他內容均失所附麗,聲請人關於贍養費請求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變更子女姓氏

⒈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聲請人主張A02因過往家暴事件時,相對人會怒斥「A02」

之姓名而對此姓名感到恐懼,並提出小魚兒心理諮商紀錄為證(見600號卷二第427頁)。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關於變更姓氏之部分略以: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密切互動,關於日常生活中展現之樣貌陳述,心理師應大多來自聲請人陳述得知,心理師治療僅能取得主要照顧者陳述作為依據,以之作為治療與評估之方向。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應尚未形成對自身姓氏之具體理解能力等語(見600號卷一第37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尚不足以因姓氏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實難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姓氏有極大認同感,並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有絕大的影響力,產生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另未成年子女目前並未因其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何嚴重影響,如逕予更改姓氏,反而可能因改姓結果而使其與其父即相對人益形疏離。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在生活中並未有因從父姓而受到阻礙或面臨不妥適之情事,故尚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之急迫性,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已成熟至有改姓之積極需求與意願,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釋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現聲請變更姓氏,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親權部分,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酌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會面交往方案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5,000元,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之扶養費2,365元;前開給付如不足一月者,均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逾此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日起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間伊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19萬5,000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給付贍養費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請求,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一:家調官建議之相對人與A02會面交往方式

一、一般性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自兒盟陪同會面交往服務結束後,每月雙數週(即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當日中午12時,為相對人與A02之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前後之交付地點為OOOO店(現址:高雄市○○區○○路00號),共計進行3個月。兩造得經協議過後,修正或調整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及交付A02之地點。 ㈡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起,每月雙數週(即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2時,為相對人與A02之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前後之交付地點為OOOO店(現址:高雄市○○區○○路00號),共計進行6個月。兩造得經協議過後,修正或調整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及交付A02之地點。 ㈢第二階段結束後,兩造得經自主協議會面交往時間及交付A02之地點,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可另向本院提出會面交往聲請。惟於兩造協議不成或另案請求會面交往之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仍得以第二階段所定方式與A02進行會面交往。與A02之會面交往時間每月雙數週(即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當日晚上6時,會面交往前後之交付地點為OOOO店(現址:高雄市○○區○○路00號)。 二、其他應注意事項 ㈠實施會面交往,兩造應於擬會面交往前二日之晚上10時前,以書面、簡訊或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確認會面交往相關細節。 ㈡若兩造因故欲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應至遲於原訂會面交往之前10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或更改同時,與對造約定補足或調整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時間,並應經對造書面、簡訊或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方得為之。 三、因相對人之工作及居住地點均尚有其變數,故僅得依現狀予以訂定會面交往方式,惟若將來因情事變更而有調整之需,建請兩造應秉持友善父母觀念,理性溝通、協調。附表二、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及應遵守規則

一、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漸進式三階段會面交往 ㈠第一階段:於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每月雙數週(即第二、四週,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4時,為相對人與A02之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前後之交付地點為OOOO店(現址:高雄市○○區○○路00號),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會面交往結束,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共計進行3個月。兩造得經協議過後,修正或調整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及交付A02之地點。 ㈡第二階段:於完成第一階段後,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每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8時,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會面交往結束,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共計進行3個月。兩造得經協議過後,修正或調整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及交付A02之地點。 ㈢第三階段:於完成第二階段後,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每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翌日中午12時,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會面交往結束,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共計進行3個月。兩造得經協議過後,修正或調整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及交付A02之地點。 二、一般性會面交往(完成上開漸進式會面交往後) ㈠於完成第三階段後,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每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翌日下午5時,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會面交往結束,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兩造得經協議過後,修正或調整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及交付A02之地點。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寒暑假會面交往: 待A02開始就讀小學後,其寒暑假(以A02未來就讀之學校公告時間為主)會面時間、會面方式、接送地點、接送義務人以兩造自行協議為主,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相對人得於A02寒假時,以外出、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5日會面交往(農曆過年期間另計),另於A02暑假時,得以外出、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10日之會面交往。如寒暑假會面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一般性會面交往包含於寒暑假會面交往之日内,重疊日數無需另外補行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切割方式進行,不以連續進行為必要。寒暑假會面交往之始日,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由寒假及暑假之第一天上午10時視為相對人得進行會面交往之始日,並分別以外出、同遊、同宿之方式進行5日、10日會面交往至最末日下午5時;交付地點及方式與一般會面交往相同。 四、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至初五)會面交往方式: 以兩造自行協議為主。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單數年(如民國115、117年,以此類推)之除夕上午十時至初二下午五時,由聲請人與A02共度,其餘春節期間則由相對人與A02共度。雙數年之除夕上午十時至初二下午五時,由相對人與A02共度(如民國116、118年,以此類推),其餘春節期間則由聲請人與A02共度。交付地點及方式與一般會面交往相同,如為單數年時,相對人接送時間分別為初二下午五時、初五下午五時。如農曆過年期間與一般會面交往或寒暑假會面交往重疊,則無須另行補足。 五、會面交往之調整及非實體會面交往 ㈠在上述三階段之會面程序過程中,兩造得自行協議縮短或延長各該階段會面交往方式,但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仍應依上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㈡兩造如欲取消或更改當週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應經對造書面、簡訊或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始得為之。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 、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或刻意不予回應,惟相對人亦應避免過度打擾未成年子女作息。 六、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探視兩造子女時,交付兩造子女之健保卡及所需藥物,相對人送回兩造子女時,應交還予聲請人。並考量相對人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較少,且未成年子女不時須服用藥物控制身心狀況,聲請人應協助就照護兩造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如有服藥,則服藥之方式及注意事項】、近來飲食習慣等),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簡要告知,相對人亦應就會面交往期間所見聞狀況與聲請人彼此交換訊息。 ㈡會面交往期間,有關兩造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相對人應依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如兩造子女未能於會面交往前完成作業,則前開交接物品,即應包括學校書包和作業,相對人須於會面交往期間輔導兩造子女完成作業;如即將考試,亦應協助兩造子女準備考試。 ㈢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