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4年度家提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兒 童 乙 同上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兒童乙之母,緣相對人稱甲照顧不周,遂將乙緊急安置。惟乙出生後均由甲單獨帶大,並無不照顧乙之理由,希望乙能回到甲身邊,不放心乙交由相對人之社會局社工。且待乙2歲後將其送托兒所,甲會去兼職工作,並由外婆協助照顧,不會讓乙餓到。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等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緊急
安置乙,並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6時許通知聲請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可佐。雖相對人所採取者為緊急安置,然乙之人身自由尚難脫離一定空間,自屬剝奪人身自由之態樣,依提審法前揭規定,緊急安置自需受司法審查,不因用語不同而主張不受提審法之規範。是以,本院應先就聲請提審有無提審法第5條第1項所定事由為核發提審票之程序審查。
㈡乙為113年間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因於114年7月間有
自殺意念,由相對人衛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在案關懷,而於114年8月5日接獲乙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經調查確認甲將乙交由無合格保母證照之人照顧,致乙臉部多處致傷,且乙體重明顯過輕,該不當對待事實,亦無法排除甲,故於114年8月29日將乙緊急安置,並於同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高雄市政府114年9月1日高市府社家防字第11471767800號函、民事聲請狀、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36號、第737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社會局係為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始將乙緊急安置,已難認有何違誤。且安置機關既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緊急安置,並於72小時內依法向本院提出繼續安置之聲請,即係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是依上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無提審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附件: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