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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提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提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被拘禁之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現在住處都是鬼魂,他們說「造物來了,閃!」,我將地板變宇宙,害我的人都掉入地獄,是一群來自聯邦調查局和便衣警察告訴我的,又有很多外國人說美國總統要我做他的妓女,大家都在傷害我,我一出門24小時都被傷害,FBI也監聽我的手機。我不想住院,因為打針吃藥很痛苦,爰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提審,並裁定釋放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復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及第4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過去曾在本院住院1次,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出院,後續個案病識感欠佳,拒絕規則就醫,嘗試居家但個案拒絕持續治療,於診間個案被害妄想(姊姊要偷錢、凱旋醫院要害我)、誇大妄想(我是玉皇大帝的女兒)與幻聽(大家都罵我)症狀明顯,在家中有混亂行為(拿計算機丟擲姐姐)、在社區大吼大叫干擾行為,114年12月3日協請心衛社工與警消送至本院急診,態度敵視不配合,激動有自傷傷人之虞。是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2位專科醫師鑑定後,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傷害自己之虞,故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醫院乃向衛生福利部提出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4年12月7日審查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2月7日衛部心精審字第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個案就醫通報單等證據在卷可憑。

㈡又據高醫醫院之鑑定醫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住院前

在社區即有傷人風險,目前仍有被害妄想,有繼續住院必要等語。

㈢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作,嗣經

凱旋醫院2位指定專科醫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醫院遂向衛福部審查會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該會許可在案。凱旋醫院所為強制住院之處分,合於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因及程序尚無違誤,非違法拘禁、逮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