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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提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提字第13號聲 請 人 彭○○被 拘禁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拘禁人乙○○(以下逕稱其姓名)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即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強制住院迄今,且乙○○前向凱旋醫院請假欲參與114年8月23日之公民投票,亦遭拒絕。然乙○○並未經法院裁定限制人身自由,目前亦無自傷或傷人之虞。為此,爰依提審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予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所示,所謂「拘禁」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惟人身自由之剝奪與限制,主觀上仍須是違反當事人之意願。倘人民自願或同意將人身自由拘束在難以脫離之一定空間,應認無被逮捕、拘禁之事實,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提審。

三、聲請人雖主張乙○○遭凱旋醫院拘禁而向本院聲請提審云云。惟查:乙○○實際上係自願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乙事,業經凱旋醫院之急診醫師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乙○○入院時,伊已反覆向其確認住院意願,並說明住院同意書暨病患病情及權益等說明確認書之內容,乙○○均表示同意住院,只是乙○○認為不需在住院同意書簽名,故以按捺指印代替,現場亦有乙○○之家屬在旁見證等語,核與證人甲○○(即乙○○之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乙○○在住院同意書按捺指印之過程,伊均在場見證,醫師有說明同意書之內容,乙○○亦同意住院等語大致相符,復有住院同意書一份可參。準此,乙○○既係自願住院治療,已難認其有遭逮捕或拘禁之事實。更何況,觀諸乙○○之主治醫師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醫院對於乙○○外出之要求,至多僅會建議以病情穩定為優先,然乙○○並非強制住院,故若其堅持外出或出院,醫院亦不會強留,乙○○於法院行調查程序之今日亦同意繼續住院等語,核與甲○○陳稱:乙○○於今日確實亦同意繼續住院等語一致,並有乙○○出具之撤回狀一紙可佐,益徵乙○○於住院期間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現仍同意繼續住院。遑論乙○○入院時業已同意照護機構為維護其安全時,得在必要時間內限制其身體或行動自由乙節,有其按捺指印之病患病情及權益等說明確認書一份可憑,此亦符合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從而即便乙○○於住院期間曾短暫遭限制行動範圍,亦係凱旋醫院為維護乙○○安全,依乙○○入院時之同意所為,亦難以此認定乙○○有遭違反意願拘禁之情形。

四、準此,乙○○現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係基於其本人同意而自願住院之行為,本非依據精神衛生法辦理強制住院或緊急安置,而非遭凱旋醫院違反其意思或未經其同意拘禁,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無拘禁事實」之情形,乙○○既無遭到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自與前揭提審法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