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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用,惟因聲請人有身心障礙證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前曾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使本院得即時調查並信其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準此,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核定律師酬金,則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