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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龔○○代 理 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游○○

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9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成年之子女,兩造前經本院調解成立相對人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扶養費,然聲請人現因不敷開支,故聲請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各酌加1,5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情,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