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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9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000號),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剛找到工作,需支付子女生活費,無力負擔裁判費等語,雖據本院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在案,惟依其所得資料顯示,其民國113年之收入尚有新臺幣(下同)259,137元,可見其仍有相當之收入,且依聲請人自陳相對人係自114年10月起始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目前居住在娘家等語,是此之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住處費用亦非全由聲請人負擔,衡以本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共僅6,000元,以聲請人上揭資力,尚非無力負擔,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