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范馨文代 理 人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相 對 人 董佳鈞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造訴請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010號,下稱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又聲請人嗣並已於調解中與相對人就另案履行同居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並撤回本件起訴,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並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