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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戊OO相 對 人 丙OO

甲OO丁OO乙OO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3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相對人等四名子女,大女兒丙○○將照顧伊的責任丟給弟妹,都是小兒子丁○○、二女兒乙○○來醫院照顧我,希望法官減輕或免除他們兩人負擔,此後由甲○○及丙○○兩人共同負擔伊的扶養費,丙○○支付之扶養費應由現行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提高為1,500元,另丁○○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114年止,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代墊扶養費,丙○○亦應返還丁○○。伊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無資力支出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訴訟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38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無力負擔聲請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其自己與同居親屬近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總歸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或存摺影本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