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杜O華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寧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條項所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地」,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前段「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固主張其與相對人婚後登記之本國住居所地,係位在高雄市茄萣區,惟查,相對人申請來台時,所記載之來台後地址為「屏東縣○○市○○○街0000號」,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檢復之相對人來臺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聲請人之戶籍於兩造結婚時,亦係在上開屏東縣地址,而於相對人離台二十餘年後之107年8月2日,始遷徙至高雄市茄萣區之現住處,此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由此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住所地,應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而非高雄市茄萣區,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