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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1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岳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0號,下稱本案),因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參酌本案社工訪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內容,聲請人現從事房仲工作,收入不定,並兼職櫃台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民國111至113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11年僅申報124,237元所得、112年申報126,560元所得、113年申報70,827元,且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上開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復參聲請人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