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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15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