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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30號聲 請 人 甲OO非訟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3支付之扶養費應由現行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提高為1,000元,另A02過去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代墊扶養費,A03亦應返還A02。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79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無力負擔聲請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其自己與同居親屬近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總歸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或存摺影本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