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兼 法 定代 理 人共 同非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00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