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
A03
A04
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蕭志清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A01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80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44號債權憑證、收養契約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