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劉O麇
劉O逵
劉O軒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O暐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楊O茹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無資力,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允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本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審核資料以為釋明,然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包括對未成年子女權利之維護,未成年子女有訴訟必要,父母即應為其負擔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聲請人之父即親權人,依聲請狀所示,乃職業軍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6,630元。是聲請人應有相當資力,非無法給付本案程序費用。故聲請人非無資力之人,聲請本案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