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82號聲 請 人 乙OO相 對 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0號,下稱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所得資料顯示,其民國112年有包括薪資所得在內新臺幣(下同)94,704元之所得,113年雖僅有371元所得,但其名下有5筆財產總額達170,000元一節,有卷附112、113年度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衡以本案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僅3,000元,以聲請人上揭資力,尚非無力負擔,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