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96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27號),因聲請人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111至113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乙○○於111年申報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所得、112年申報3,418元所得、113年無申報任何所得,聲請人甲○○於111年無申報任何所得、112年申報97,624元所得、113年無申報任何所得,聲請人兩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此有上開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復參聲請人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