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99號聲 請 人 范○樂兼 法 定代 理 人 范○涵代 理 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羅○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1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認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本院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