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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係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茲非訟事件法雖無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茲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314號繫屬在案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之聲請,亦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認其聲請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