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趙○○相 對 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十七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趙○○、趙○○(年籍資料如主文),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兩造並無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趙○○、趙○○之會面交往方式(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案件,下稱本案)。又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9號裁定,定聲請人得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協助安排下,與未成年子女趙○○、趙○○進行8次會面交往,現該8次會面交往已進行完畢,然聲請人仍有繼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請求於本案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再定8次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安排之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衡諸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於112
年8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兩造並無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嗣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事件受理調查中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㈢又聲請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9
號裁定,定聲請人得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協助安排下,與未成年子女趙○○、趙○○進行8次會面交往,且該8次會面交往現已進行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衡酌未成年子女2人尚年幼,仍須父母同等摯愛關照,以滿足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再酌以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存有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即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28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亦於本案調解時,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表示疑慮,希望在安全受到保障前提下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可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確因上開保護令以及相對人之顧慮,可能無法順利進行。是為使未成年子女2人能儘速恢復與聲請人穩定互動接觸、享有正常父愛照拂,自有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以暫時處分方式,使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2人繼續會面交往之必要。再針對本件暫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參以兩造均同意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協助安排下,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再進行8次會面交往(詳上開聲請意旨所載及相對人所述),聲請人並表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均與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9號裁定所定相同即可等語,爰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規則,並盡力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進行,協力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之成長環境。
四、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聲請人須主動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聲請),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趙○○、趙○○之會面時間、方式及兩造應注意事項:
一、聲請人乙○○得自本件裁定之日起,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協助安排下,與未成年子女趙○○、趙○○進行會面交往(共進行8次,以4個月為期,並以每2週1次、每次2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地點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徵詢兩造意見後決定。兩造負有配合專業人員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期日之義務,不得藉機拖延或無故拒絕)。
二、聲請人乙○○應事前與該中心聯繫聲請安排會面事宜。又上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期間屆至後,將視該中心建議,以及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配合未成年子女之接受程度、年紀、心理,再由兩造協議或本院依聲請或職權重新調整。
三、聲請人乙○○應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之時間、地點及指派之專業人員協助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該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規則。
四、相對人甲○○不得無故拒絕,並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指定之場所,且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主管機關工作人員後,應依指示離開會面交往處所。
五、會面交往地點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相對人甲○○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該地點。
六、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時,須遵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訂立之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
七、聲請人乙○○以外之其他親屬如欲共同會面,應經該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至相對人甲○○得否陪同未成年子女進入會面,則交由專業人員視會面交往之具體情形、未成年子女反應等進行判斷,並本於專業為決定。社工人員對前開情事所為之同意權判斷,兩造均應加以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