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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02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張寶怡代 理 人 林心惠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吳晉毅代 理 人 李代昌律師

李紹慈律師蘇淯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在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二四七五、二四七六號(含後續變更之案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宥霆與A02同住,並由A02擔任主要照

顧者,A02並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戶籍遷移事宜。

㈡A01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吳宥霆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㈢A01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宥霆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A02代為受領,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1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下稱A02)、相對人即聲請人A01(下稱張A01)各自分別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021號及1022號(下稱本案)受理,於調解程序中,兩造先就離婚達成調解,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項則更續進行(即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75、2476號,下稱本案)。A02並聲請本院暫定未成年子女吳宥霆(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其行使,並由其任主要照顧者,並請求就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即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02號),A01亦聲請本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由暫由其單獨行使,並由其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及就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即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47號)。兩造均係針對同一子女之酌定親權事件為暫時處分聲請,依事件性質就暫時處分部分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2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宥霆。惟兩造婚後因個性、教育理念、家庭觀不合而產生摩擦,其約於112年4月時攜未成年人回臺東娘家居住,兩造並分居迄今,然相關家庭問題並未解決,遂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未成年子女持續與其同住於臺東,受照顧情形良好,伊亦有相當之經濟及家庭支持系統,於本案訴訟中,並無變動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照顧模式及生活環境之急迫必要,惟因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各有堅持,本案訴訟期間將可能面臨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開戶、醫療等事宜之處理,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參以「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之意旨,同時考量增進親情,促進子女人格發展,有必要盡速確保未成年子女原本安全穩定之生活模式,以免兩造訴訟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品質與教育環境,而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請求於本案終結前,暫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A01之會面交往,命A01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由其代為受領等語。

二、A01之聲請意旨略以:A02前因育兒問題與其父母發生爭執,其為避免繼續爭執,其遂同意A02暫將未成年子女攜回臺東娘家,並在臺東就讀幼兒園,然兩造有共識於國小階段時應使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就讀,故未成年子女、A02之戶籍仍在高雄。A02母親原獨自經營食品行,然張寶母親病倒後,食品行送貨工作只能由A02接手,而A02家中僅有患病母親、外籍看護,無適當之人能接替照顧未成年子女,A02亦有多次照顧不周之情況發生;又A02娘家居住環境雜亂、人員複雜,且充斥宗教行為,A02亦經常參與私人宮廟活動,並似會以宮廟神明恐嚇威脅未成年子女,不利於正常人格發展,是A02娘家之生活環境欠缺基本育兒功能,對年幼子女身心產生潛在負面影響,而未成年目前正值人格與價值觀形成之關鍵時期,實有立刻改變照顧安排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反觀其於高雄市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居住環境單純,未成年子女如回歸與其共同生活,可立即就學、就醫,接受適切照顧,爰請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暫定由其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及命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200元,由其代為受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以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8款亦有明文。

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兩造108年12月24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婚

後兩造原於高雄地區與A01父母同住,嗣兩造合意暫由A02於112年4月時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東居住,而A02及未成年子女戶籍仍留在高雄市,現兩造為分居狀態,並由A02於臺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並已於114年11月27日離婚調解成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則持續由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75號及2476號進行中(即本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部分⒈兩造雖就離婚先行調解成立,惟A01主張A02無法提供未成年

子女妥適照顧,以及所處環境可能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應暫由A01任主要照顧者等語,A02則主張應繼續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顯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主要照顧者由何人任之,迄今無法達成共識,亦使未成年子女無法確定本案審理期間主要居所為臺東或高雄地區。本院審酌為兩造因子女同住照顧事宜已生爭執,致有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及穩定就學之虞,本件有應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⒉參酌本院於本案進行中已分別囑託高雄市政府及臺東縣政府

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A01具有一定經濟能力可供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所需,也可提供穩定安全之住所,具有一定親職能力及親屬支持系統;而A02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能充分掌握其健康、學習及生活狀況,未成年子女與A02及其家人間互動良好,具穩定情感依附,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環境穩定,若貿然變動主要照顧者或生活地點,恐對其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等語,有訪視報告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75號卷㈠)。

⒊本院另再就兩造爭執之A02之住家環境雜亂、支持系統不足、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等事項命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實地調查,評估結果略以:

⑴A02臺東娘家客廳有供奉中壇元帥,惟並無過多神尊,調查當

天下午時段未燃香,客廳有淡淡奉香之味,A02及其弟亦稱每日僅早上奉一次香,且會保持通風,之後也會啟用空氣清淨機或風扇等設備。又家調官於現場並未觀察到有濟事跡象,與一般所謂開壇(宮)、濟事會有陌生人進入屋內之情況有別。即使A02及家人有於其他宮廟當志工,亦屬協助性質,非一般開壇(宮)而全職經營宮廟情況,並無讓未成年子女處於生活與宮廟合一之環境中。此外,雖未成年子女確實因年幼好奇而有模仿成人廟會動作,卻無持續,亦無因模仿而影響學習或人際,難謂張家供奉家神、於其他宮廟當志工、偶爾參與廟會活動,未成年子女曾短暫模仿廟會動作,即認有生活與環境複雜或不務正業。

⑵A02之母親於調查時四肢健全、行動自如,意識清楚,當下流

利書寫工作帳簿,在家中正常行走,表達能力及邏輯正常,A01亦向家調官自承其自未成年子女之轉述得知目前A02母親已恢復且能至公園散步,因此,A02之母親前雖曾患重病,但目前已逐漸恢復,並無失能或持續住院狀況,並無A01所述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而是穩定的支持系統。

⑶另張寶儀回台東後全職加入家族冷凍肉品事業平日積極參與

未成年子女班親會及學校活動,並無遲繳子女幼兒園學費,或因工作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且兩造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以A02接送為主,A02之弟為輔,A02亦會陪同未成年子女放學後之同儕互動狀況,與學校就未成年子女狀況隨時保持互動,且因A02從事家族事業,較能安排時間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校園諸多活動,親職品質佳,過往晚間6點才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僅發生一次,工作或進香晚回狀況亦非常態,尚無A02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或怠慢情事,另比對A02及未成年子女陳述,A02亦尚無利用神佛威脅恐嚇教養之狀況。

⑷A01另稱未成年子女有氣喘及過敏,A02未在意子女身體狀況

云云,A02則稱兩造對子女生病看醫生之態度不同,台東醫生僅認為子女是氣管較敏感而非氣喘,且幼兒園學童本就易遭同儕感染感冒,未成年子女多數症狀僅是咳嗽與流鼻水等語。查學童互相傳染疾病乃屬常態,A01所稱氣喘過敏,非罕見或重大疾病,臺東市基本醫療資源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而未成年子女過往不論住在高雄或臺東,均常有就診紀錄,A01稱A02用藥觀念不佳及未在意子女身體狀況,核與未成年子女於臺東之經常就醫紀錄不符,應係兩造養育觀念之差異,尚非親職能力有違失之情況。

⑸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家人均有基本之情感依附,家調官能於兩

造住處同時觀察到未成年子女之安全依附關係,及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住處皆具熟悉及自在,皆能由兩邊家人單獨陪同玩樂,惟相較之下,未成年子女與A02及其家人有較多頻繁之肢體及語言互動,能無拘束地展現多元情緒。綜合評估,因A02向來是主要照顧者及同住之一方,對教養子女之態度也堅守原則,展現之親職能力較具結構性、參與性及撫育性,未成年子女也較習慣A02之教養,情感連結較為緊密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56、15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75號卷二)。

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兩造應均有良好親職能力及照顧環

境,然因未成年子女自112年4月起即隨同A02至臺東同住,生活已日漸穩定,而A01所提證據,僅能顯示兩造就照顧事宜有所爭執,且A02確有參與宮廟活動之情形,然A02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不週或其他不利之情事,其與未成年子女有緊密之情感依附,又兩造現本案爭訟事件尚在本院進行中,核無於現階段即變異未成年子女之平日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之急迫及必要。因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應由何人擔任顯有爭執,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考量兩造現分別居住不同縣市,本案訴訟審理尚須時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即將就讀小學,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爭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認於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應繼續與A02同住,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戶籍遷移事宜為適當。A02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親權全部暫定由其行使,超過上開准許部分,有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之情形,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另A01此部分之請由亦無理由,均不予准許。

㈣另為顧及A01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

發展、兼衡兩造目前於本案調解中暫定會面之方式暨兩造所提出之暫定會面交往意見等一切情事,併酌定A01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㈤關於未任主要照顧者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保護教養義務,本件兩造未成年

子女僅5歲,尚處須他人照顧之齡,且須相當之生活教育費用,審酌兩造前揭本案之離婚等訴訟須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審理,於裁判確定前,為避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影響,及兩造均同意於暫時處分中併定未任主要照顧者一方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見本院114年8月21日調查筆錄),堪認有以暫時處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

⒉本件兩造均聲請本院以暫時處分命他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參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75號卷㈠),及兩造均同意由未任主要照顧者一方負擔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見同上筆錄),而本院已暫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酌定應由未任主要照顧者之A01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宣告定期給付逾期遲誤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A01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本件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扶養,有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之必要,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方式及未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附表:A01自本裁定之日起與未成年子女吳宥霆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規則如下:

一、時間:㈠平日期間:

⒈A01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五(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

週,以此推算)下午6時起至台鐵台東站,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該週週日下午3 時前將子女送至臺鐵林邊站交予A02接回。若欲探視當日A01於下午7時前仍未到達上述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A02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⒉如遇連續假期,則會面期間延長為自連假前一日下午6時至

連假末日下午3 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每次會面交往以兩各自接送一趟為原則,兩造並得另行協議變更接送之先後順序、時間及地點。

⒊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除前項⒈外,A01得再各接回寒假5

日(不包含下㈡之日數在內)、暑假14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2日10時起至屆滿日之下午3時止。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每次會面交往以兩各自接送一趟為原則,兩造並得另行協議變更接送之先後順序、時間及地點。

㈡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除夕起至農曆初五止)⒈自民國115年起之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3

時,未成年子女與A01共度;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與A02共度。

⒉自民國116年起之偶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3

時,未成年子女與A01共度;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與A02共度。

⒊農曆過年期間不進行上開㈠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接送地點

及方式同前三。每次會面交往以兩各自接送一趟為原則,兩造並得另行協議變更接送之先後順序、時間及地點。

二、方式: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均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變更、補行。

㈡每次進行會面交往前,A02或其家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與A01,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1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A02或A02之家人,A01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予黃柏叡或其家人。

㈢A01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

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以及兩造家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傳達對造負面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之重要事件,兩造均應通知對造,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等通信應保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

㈤如兩造因工作、未成年子女生病等正當事由,無法依上開約

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各應於前二日之下午9時前告知對造,並另行約定補行該次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