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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6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余宛婷社工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為、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乙(甲之父)、丙(甲之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似罹憂鬱病症、情緒起伏明顯,長期服用精神類藥物,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前案紀錄;丙則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亦有竊盜、施用毒品、妨礙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甚至於妊娠期間持續施用毒品,導致甲於出生後經毛髮檢驗受胎毒之害,經聲請人自甲甫出生未久即112年11月15日依法緊急安置,且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而乙、丙經主管機關安排戒毒、協助就業,均消極以對,不願接受,長期經濟狀況惡劣,將社福補助均用於購毒,嚴重欠缺適於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環境,乙、丙雖完成親職教育輔導,然評估成效不佳,親職功能提升極為有限。此外,乙、丙間相處狀況並非穩定,彼此關係衝突,經多次通報,且具相當之危險性。又雖乙、丙約每季與甲會面1~2次,然會面過程中仍顯然欠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親職能力,難以建立與甲間適當依附關係,是乙、丙並非適任親權人,另甲之其他親屬皆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甲已無適合且具意願照顧之親屬,考量甲將滿2歲,而通常之收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件終結前,代為、代受甲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相對人乙、丙經通知,迄未提出任何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四、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乙、丙對甲之親權,業據

本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毛髮檢驗報告影本

、本院延長安置裁定、乙、丙前案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毒品防治局個案輔導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違反兒少法裁處書、親職教育輔導結案表及家庭處遇計畫書,並有本院調取關於甲、乙、丙之索引卡當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審酌乙、丙有多起前案紀錄,且二人均吸食毒品迄今無法戒除,更使甲遭受毒品危害,且對於社政單位、毒品防治單位、就業服務單位提供之協助均消極以對,更無意提升自身之親職能力,可見乙、丙兩人目前均無法適任甲之親權人。

㈢又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甲被收養建

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收出養實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而乙、丙對於甲之事宜均消極以對,難期乙、丙就甲被收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甲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有違甲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代甲為、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請人委任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