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曾婉雯代 理 人 陳令宜律師相 對 人 吳林一代 理 人 施正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在本院一一四年度婚字第三四五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㈠暫定由聲請人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
、A02、A03之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A01、A
02、A03之所有醫療、社會補助請領事宜。㈡相對人A05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3、A01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3手術醫療必要費用各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A02(男、000年0月00日生)、A03(女,000年0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逕稱其名),相對人於1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45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原於本案中提起反訴,惟嗣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因相對人對其與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成員曾○○之家庭暴力行為,於113年12月27日離開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下稱大寮住所),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㈡因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因有上開
家暴行為而難以溝通協調,而未成年子女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均患有呼吸中止症,睡眠時需依靠氧氣機等儀器維生,除A01已施行呼吸中止手術外,A02及A03亦有手術需求,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就醫等重要事項難有共識;再者,聲請人搬離上開原住所後,相對人即未曾再支付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房屋租金及未成年子女之門診、早療醫療及所需醫療器材費用,聲請人現為專職家庭主婦,且需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需負擔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民族一路租屋處)之房租,聲請人已無法支應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又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然其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顯無意扶養未成年子女,惟仍有主張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有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民族一路租屋處或出境之虞,故本件應有暫定親權行使、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命相對人交付聲請人其與未成年子女於原住所之衣物及家具以及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民族一路租屋處之必要、急迫性等語。
㈢並聲明:於本案訴訟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27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⒊相對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A02、A03醫療必須費用641,120元。⒋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房屋租金(含水電、瓦斯)25,333元。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核發後20日內,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於原住所之衣物及家具等,交付予聲請人。⒍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民族一路租屋處及出境。⒎禁止相對人調閱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略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醫療相關費用過高,遠超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所必須,以相對人之資力難以負擔,況相對人另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每年約149,511元之商業保險費用,另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租費用部分應已包含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應另行再請求。又依聲請人教養未成年子女及生活開銷之思維及方式,不宜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伊除同意大寮住所之衣物及家具之交付事宜外,請求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前於本院訴請
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暨扶養費等親子非訟事件,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45號審理中,聲請人並於本案中提起反請求(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259號),然聲請人已撤回反請求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前因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並經本院於1
14年6月20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相對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兩造目前分居,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人同住受其照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信屬實。
⒉又聲請人現攜未成年子女另行居住,吳采橦患有睡眠呼吸中
止症、急性鼻竇炎、過敏性鼻炎,醫囑返家須使用單相陽壓呼吸器CPAA等器材;A02患有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醫囑建議配戴正壓呼吸器輔助,或進行腺樣體扁桃腺手術;A03患有過敏性鼻炎、氣喘、睡眠呼吸中止一節,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9至151頁、卷二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並未同住,且相對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目前鮮少互動,短期難以期待兩造溝通協調未成年子女照護事宜,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均有上開身心狀況,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日常有就醫或早期療育等醫療之需求且亟須穩定生活照顧等情況,又兩造已於本院調查中合意暫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金融機構開立戶、就學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本院114年9月23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5頁),為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就醫或進行早期療育等重要事項因兩造難以協調無法儘速處理,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於本案確定前,另暫定由聲請人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所有醫療相關照顧及社會補助請領事宜之必要。至聲請人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考量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又聲請人自承目前在未成年子女照顧上,針對醫療及入學部分較有急迫需求(本院卷一第53頁),是除上開應准許部分外,聲請人聲請暫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尚無必要,應留待本案事件為終局之審理裁定。
㈢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保護教養義務,本件兩造未成年
子女分別僅5歲、4歲及3歲,均尚處須他人照顧之齡,且有上開身心障礙疾患,又兩造同住時,聲請人擔任家庭主婦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亦陳稱其過往承諾每月支付聲請人4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相對人本件調查中亦表明願分擔子女扶養費等語(本院卷一第51、57頁)。本院衡酌兩造前揭本案離婚訴訟須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審理,始能為正確判斷,於判決確定前,為避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影響,在本案請求確定前,確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職肄業,先前為全職家庭主婦;相對人
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6萬元,並自承有不動產租金收入,每月約有2萬至近4萬元不等,惟亦有農會貸款每月須償還22,000元及等語,經兩造自陳於卷(見本院卷一第38、49、193頁);又本院調取兩造112及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91頁)顯示,聲請人112及113年度所得總額為均為0元,名下有2台汽車;相對人則分別為1,347,420元、571,840元,名下則有房屋、土地等合計財產總計2,479,746元。本院參酌兩造前開收入、財產情形,認相對人之收入明顯優於聲請人,惟相對人亦有貸款及出租房屋之經常性維修等支出,過往相對人每月係給付4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其自陳未成年子女現已均就讀幼兒園(本院卷二第45頁),並非全然無工作能力;兼衡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全臺每月最低活費用約為13,653元至16,400元不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3年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總平均為26,640元,又未成年子女均為身心障礙者,前均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3至116、119至121、125至127頁),聲請人亦得領取學齡前之育兒津貼,及可申請日托班及早療補助方案等一切情狀,認自本院裁定次月起,至兩造間之本案離婚等事件確定前,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15,000元,以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必需為適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⒊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0萬元,
並提出醫療、交通、幼稚園、藥局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95至505頁)。惟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進行調查,結果略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達113,958元,然聲請人所提單據未能符合其主張金額,單據與金額間缺乏對應關係,甚至有逾越必要支出或偶發性大型支出列出經常性開銷計算。在就學、照顧、就醫計畫僅透過資源疊加來估算所需費用,與真實需求脫節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12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536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又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2月27日起為子女扶養費之暫時給付起始日,惟本件暫時處分聲請前(114年6月20日聲請),聲請人已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嗣並於本件聲請之次月即114年7月起按月先自行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萬元,因認至本件暫時處分裁定當月止之期間,並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僅生事後兩造間尚有無代墊扶養費結算之問題,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㈣命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A02、A03手術醫療所必須費用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有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2、A03手術醫療所
必須費用共641,120元之急迫、必要等情,據其提出呼吸中止手術、氧氣機等醫療器材費用計算表及收據等件、未成年子女診斷證明書及睡眠生理檢查報告等件為證(見另案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24號卷【下稱保護令卷】第81、153、155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1、147至149、151、395、417、513至517頁)。就A02、A03進行手術及使用氧氣機等醫療器材之必要與急迫性,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其函覆略以:A02應盡速接受呼吸中止手術或正壓呼吸器治療,但其仍需定期回診追蹤,始能依據臨床狀況,評估是否需使用呼吸器等輔助設備;A03部分經檢查屬輕度阻塞性呼吸中止,且A03年僅2歲,故仍應由醫療團隊與家長討論後決定最適合治療方式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8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卷卷一第385頁)。A03部分,嗣已由聲請人再行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14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診斷因其罹患過敏性鼻炎、氣喘、睡眠呼吸中止,建議肥大腺樣體切除或正壓呼吸器支持或合併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又相對人亦陳明只要醫生評估後建議有手術必要,其絕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A02、A03確因睡眠呼吸中止症等病症,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然有無使用呼吸器等輔助設備之急迫性,均須待手術後回診再行評估,則尚難認目前有進行手術及購買呼吸器等輔助設備之急迫必要性。依上,確有以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給付A02、A03進行呼吸中止等手術相關費用(含手術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其他部分目前則尚難認有其急迫必要。
⒉又關於A02、A03進行呼吸中止手術必須費用數額,聲請人主
張手術費用為8萬元,A02及A03均未滿6歲,手術住院期間須聘僱具保母資格之專業看護,每人所需看護費應為各42,000元(計算式:每日6,000元×住院7日=42,000元)等語,相對人同意手術費用以8萬元計算,因進行手術須住院7天沒有意見,惟辯稱住院時期之看護應僅須一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至3,000元計算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25頁)。就A02及A03術後住院期間是否需具保母資格之特殊看護一節,聲請人並未能提出事證說明其必要性及費用,另經本院職權詢問高雄長庚醫院,醫院並未限制6歲以下孩童住院期間所聘僱之看護資格一節,有本院115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釋明,是本件尚難認有聲請人主張應聘僱特殊看護之必要性。本院審酌目前一般短期住院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3,000元至5,000元不等(見卷附照護網站參考資料),及A02及A03尚年幼及其等身心障礙狀況,認本件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4,000元為適當,復衡酌相對人同意本件手術費用以8萬元計算,對於住院7日無意見等情,本院認本件A02及A03手術醫療必須費用應為各108,000元(計算式:80,000元+(4,000元×7日)=108,000元)。依上,聲請人命相對人給付A02及A03手術醫療必要費用各10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需待手術後經醫院依據臨床狀況再行評估,目前尚未見其急迫必要,應予駁回。
㈤命相對人給付每月租屋租金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外,另應給付聲請人承租民族一路租屋處房屋之每月租金25,333元云云,固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1頁),並稱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包含此部分房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按本院審酌前開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之最低生活費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項目,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本件既已准予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暫時處分,兼之聲請人自承現並未居住在上開民族一路租屋處,故尚無另命相對人再行給付上開民族一路租屋處租金之必要性,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命相對人交付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衣物及家具部分:
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暫時處分命相對人交付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留置於大寮住所之衣物及家具,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確未居住於上址,惟參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明確同意配合交付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衣物及家具,兩造並同意自行協調時段清理物品完成搬遷(聲請人請搬家公司或自行載運兩造無爭執之物品,本院卷二第21頁),足見此部分兩造並無爭執並可自行為之,而無暫時處分之急迫必要性,並無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民族一路租屋處或出境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依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相對人有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民族一路租屋處及出境之可能,然聲請人並提出事證釋明,且聲請人自承現已搬遷至外縣市,並未居住在民族一路租屋處,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尚未曾申辧護照等語(見本卷二第21、185頁),是本件尚無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民族一路租屋處或出境之必要性,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㈧禁止相對人調閱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部分:
聲請人另請求禁止相對人調閱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云云(本院卷二162頁)。惟此部分業經聲請人聲請變更保護令,並經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88號裁定增加於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中,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㈠暫定由聲請人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所有醫療、社會補助請領事宜;㈡命相對人自本裁定次月即115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2、A03手術等醫療必要費用每人各108,000元部分,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或未經聲請人釋明、或經核尚無急迫及必要性,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