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3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至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主 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年籍資料如
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於同年10月間向相對人提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後因調解不成立在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下稱本案)。聲請人因養育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沉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
於本案事件確定前,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4年1月2日協議離婚登記,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聲請人於114年10月間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卷證互核屬實,堪予認定。足見兩造間確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於法有據。
㈡、經查,兩造離婚前即係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與之同住,社工前往聲請人家中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發現未成年子女性情穩定、外表可愛聰敏,喜歡不時與聲請人說話,很能接受教導指引,對於與相對人會面的想法,未成年子女表示可以跟爸爸一起出去玩,對於回阿公家,語言中會提及媽媽,向其詢問之意應該是想表達媽媽一起陪伴;經訪談觀察,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狀況表現尚屬良好,評估聲請人具有適當親職職能,又未成年子女仍較習於親近聲請人,有事情也都會跟聲請人說,對於聲請人所說的話聽從性更為有敏覺,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報告附於本案卷可證,可見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確實均與聲請人同住接受其照顧,聲請人至今並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另相對人亦自承在兩造離婚後,其除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外,並無支付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37頁),後相對人先於114年3月間向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親權事件,聲請人後於同年10月間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兩造於調解時仍生齟齬,難以達成共識,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本案事件業因調解不成立而繫屬本院審理,尚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費用,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是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有以裁定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聲請人目前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以及同住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自得依其聲請,命相對人應於本案事件終結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㈢、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聲請人表示目前擔任會計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相對人表示其在兩造離婚前原本在聲請人父母家工廠做事,離婚後先擔任工廠作業員五個月,此後在超商工作至今,一個月收入約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與財產記載,聲請人於113年度無申報任何所得,名下僅有西元2015年出廠目前無現值之汽車一輛財產;而相對人於11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分別為435,600元、2,972元,名下僅有西元2022年出廠目前無現值之重型機車一輛財產,足見相對人資力略高於聲請人(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另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房租費用15,000元,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每學期註冊費約15,000元、每月雜費合計餐費共約9,800元,此有聲請人與出租人間訊息紀錄、收費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但相對人每年亦有負擔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約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揭兩造之財產、所得以及支出情形,及目前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之情,聲請人顯為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⒉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
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仍在幼兒園階段,尚無需高昂補習費或教材費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暫以15,000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15,000元×3/5)。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納1,500元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