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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37號114年度家暫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吳建澤即 相對人 之2相 對 人 林詠蓁即 聲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1389、1818號),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法院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下稱A03)聲請暫定親權、交付子女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年度家暫字第137號)與相對人即聲請人A04聲請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年度家暫字第170號),均係針對相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事件為暫時處分聲請,依事件性質,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3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A01(女,000年0月00日生)2名子女(下合稱未成年子女)。A04於114年5月29日擅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屏東東港娘家,致子女自6月1日起無故缺課,嚴重影響學習與作息。且直接剝奪A03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機會。為此聲請暫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聲明:㈠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A03單獨仼之,且A04應交付未成年子女2人予A03;㈡A04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A03代為受領;答辯聲明:A04之聲請駁回。

二、A04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A04帶子女回東港後,已安排A02上正音班並於9月1日入學文府國小,A01亦就讀幼兒園,並由其每日親自或請家人協助接送,並無中斷學習。惟A02入讀之文府國小與實際居住地相隔遙遠,造成就學、通勤困擾,A01亦有就讀幼兒園及請領相關補助之需求。又A03自114年4月起,未曾主動提供仼何經濟協助,亦未參與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A04亦聲請暫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聲明:㈠自本裁定核發之日起,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A02、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等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A02、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4單獨仼之;㈡本院依職權併定A03與未成年子女A02、A01於上開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㈢自本裁定核發之日起迄上開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A03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A01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2萬元,並由A04代為受領;答辯聲明:A03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示。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主張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各自

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併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389號、第181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調解中,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繫屬本院,則兩造各自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關於兩造聲請暫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本院就此部分,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據A

02陳述:目前雖需早起通車,但在車上會吃早餐及補眠,上課時不會想睡覺,學校考卷題目都看得懂,還考100分,在學校也有交到好朋友,下課會玩遊戲等語;A01亦表示在幼兒園交到好朋友,並有開心追逐遊玩之舉。又A04已安排妥適接送方式(借車接送、親友協助),子女之出缺勤、學業表現及身心狀況均維持穩定良好,並未因通勤而產生適應不良或學習落後之重大損害。此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稽。

⒉依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照顧及就學狀況均屬穩定,並

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核與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要件不符。是兩造分別聲請暫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A04聲請本院依職權暫定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依家調官調查,A03目前均可透過約定方式,於月底與A04安排下個月之會面,並實際至東港接送子女,A04並未阻撓,子女亦表示在爸爸家不會怕看不到媽媽,在媽媽家想爸爸時,爸爸也會聯絡,顯見兩造間之親職運作尚屬順暢,未有阻絕他方探視之情事。是本院認無須依職權暫定A03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