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46號聲 請 人 陳○○非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相 對 人 吳○○關 係 人 陳○○
吳○○
陳○○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九七二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程序終結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禁止任何人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九七二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解約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九七二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則為同法第86條所明定。而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72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案卷確認無訛,嗣聲請人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而相對人之戶籍雖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3(下稱系爭住處),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然於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前之114年8月27日,相對人即因病在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聖功醫院)住院治療,迄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仍未出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為佐,則於本案繫屬時,相對人確因治療疾病之故暫時居住在高雄市之醫院,依上開說明,堪認其當時之居所在高雄市內,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揆諸上開規定,暫時處分應由受理本案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A03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即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114年7月23日腦中風後出現失智現象,無法處理日常事務,且高齡75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案審理中。相對人前與A03同住在系爭住處時,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權狀、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均由A03保管,而因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看護費用龐大,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A01曾與A03討論能否以相對人自身存款支應,A03起初以不知悉相對人帳戶密碼為由拒絕,嗣又稱自己的錢花光了要使用相對人的存款,顯見A03知曉相對人之帳戶密碼,而於114年7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有多筆以提款卡領款之紀錄,總計遭提領新臺幣(下同)27萬元,然相對人於前開期間已中風失智,且於114年8月27日入住聖功醫院,後續移居至屏東縣之養護機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更非由相對人自行保管,非相對人自行提領,又A03已兩度在相對人無法清楚辨識意義之情形下,讓相對人在書狀上簽名後,以相對人名義提出書狀,綜上可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無法自行管理名下財產,如不盡速裁定禁止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恐將在其無法辨別事理之際,自行或遭第三人擅自以其名義代為處分,為保護相對人財產安全,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請求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暫時處分,及於本案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程序終結前,暫由聲請人及A01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
院以本案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誤。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本案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即無不合。
㈡再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年已75歲,於114年7月23日腦中風後
出現失智現象,無法處理日常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295頁),堪認屬實。再系爭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內,確有多筆提款卡提款紀錄,總計提領27萬元乙情,則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亦堪認定。另本院曾於114年12月31日就本件暫時處分事件開庭調查,並將相對人之庭期通知書寄送至系爭住處,A03知悉後,即逕自為相對人撰寫「家事答辯狀」及「請假狀」交與相對人於「具狀人」欄簽名後陳報至本院,然於本院於鑑定過程中到場詢問,相對人稱該兩份書狀係由法院人員交與其簽立,用以證明其身分等語,則A03確曾在相對人無法清楚辨識文件內容及性質之情形下要求相對人依其指示簽立文件,亦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4年11月3日經聖功醫院診斷罹患急性腦
中風併血管性失智(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且經本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堪認其無妥適管理財產之能力;而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經本院詢問,稱其存摺、印章係由A03保管等語,然系爭郵局帳戶於相對人已中風失智、甚已住院治療之系爭期間內,仍有以卡片提款共27萬元之紀錄;及A03確實曾在相對人無法清楚辨識文件內容及性質之情形下要求相對人簽名認可等情,認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相對人之財產可能有因其上開病症影響而自行不當處分或遭他人擅自代為處分,致損及相對人財產權益之危險,佐以於鑑定過程中,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亦同意於本案裁判前,其名下所有財產禁止處分、動支,故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避免日後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於本案裁定確定或其他原因程序終結前,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雖聲請於本案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程序終結前,核發暫由聲請人及A01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然本案業於115年4月21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A01為共同監護人,依家事事件法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時發生效力,且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因此第一審裁定後選任之監護人即應職行其職務,是聲請人聲請前開部分之暫時處分已無何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其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
四、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聲明之內容核發暫時處分,惟法院所為暫時處分之內容及方法,並不受聲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一:編號 財產項目 1 士林芝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05) 2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A05) 3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A05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05)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A05)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A05)附表二:編號 財產項目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號碼:ICTTWAC00000000) 4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TWAI121210) 5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TWB0000000)
附表三: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1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含共有部分即⑴同段32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6,與⑵同段33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0)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9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3房屋)(含共有部分即⑴同段11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與⑵同段1143建號,權利範圍:225分之1)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