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4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0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0月0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詎料相對人於114年7月5日攜A01回0市,並於同年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再也不回臺灣。嗣聲請人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但因情況急迫,恐相對人攜女入境後又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本國,導致本案請求無法實現,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A01離開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下稱00區住處)或出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ㄧ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0國人,兩造於112年0月0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A01,相對人於114年7月5日攜A01回0市,迄今仍未入境,聲請人訴請准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A01之入出境紀錄、本案卷證可參,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惟按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核發暫時處分之內
容,自應以可執行且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本件聲請人請求於相對人攜帶A01返臺時,禁止相對人再次攜帶A01離開00區住處或出境,然相對人與A01既已出境,迄今尚未入境返回00區住處,則聲請人聲請核發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內容,自不明確且無可執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