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52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282號聲 請 人 林昕嬡○ ○○○ 號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相 對 人 李柏頤即 聲請人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親權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309號),聲請人等聲請暫時處分(114年度家暫字第252號、114年度家暫字第28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30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改定由A03任之。
A04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30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進行會面交往。
A04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法院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本件聲請人A03聲請暫改定親權(114年度家暫字第252號)與相對人A04聲請交付子女(114年度家暫字第282號),均係針對相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事件為暫時處分聲請,依事件性質,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3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A02(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離婚後,約定由A04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A04於110年1、2月間,與第三人竺孟禾結婚,2人與未成年子女一起同住。詎竺孟禾自111年開始,以每週至少3次頻率,體罰未成年子女,A01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竺孟禾復於114年11月2日傍晚,檢查2兄弟房間,認A01沒有摺好衣服,便將衣服全部倒出來朝2兄弟丟擲。翌日早上6時20分,A01打電話向A03求助,告知晚上不回家,要去找A03,A03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將2兄弟送至臺中娘家。2名未成年子女於同年月5日下午,至前金分駐所對其等繼母竺孟禾聲請保護令。A01自114年11月4日起至今沒有去上學。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教權與身心穩定,聲請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30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下稱本案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改定由A03單獨任之等語。
二、A04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A03未經同意留置子女,侵害其親權,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裁准命A03交付未成年子女予A04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兩造前為夫妻,後已離婚,雙方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對
A04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現由本案事件調解中,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已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到場陳述意見,然其
陳明保密,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予保密而不予公開。然未成年子女之就客觀事實能具體陳明且意願甚為明確,且其客觀表現對A03之強烈依附關係,主觀上則均對與繼母同住確有高度排斥,未成年子女甚至對繼母竺孟禾聲請保護令,而A04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現亦處於緊張狀態,不利學校事務溝通且造成子女心理負擔。因此,為A03處理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就醫、就學事務之便,並賦予未成年子女暫時得與A03同住、由A03照顧起居之正當權源,避免兩造就此部分再起爭端,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穩定,故認有必要暫定於本案裁定撤回、和解、調解、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A03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A04雖為原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對原環境已有強烈牴觸,若
強行命交付子女,恐增加其等逃家風險或造成心理創傷,核與未成年子女利益不符,從而,A04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有於兩造之本案事件確定前
,以暫時處分方式,定立較適宜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長子A01已滿14歲,應尊重其意願由其決定會面方式;次子A02則由A04隔週六、日會面,以維持親子連繫。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附表:聲請人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A01已滿14歲,其與A04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尊重A01之意願,由其與A04自行約定之。
二、A04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8時與A02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A04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A03住處將A02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A02送回上開處所。
三、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A04得與A02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A04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A03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㈡兩造或A02之住居所、就讀學校、電話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之7日前確實通知對方。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A02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兩造不得對A02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
,合作善盡保護教養A02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A02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A02之情事。
㈤如A02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A02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A02之最佳利益,於得接出A02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