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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張宴宗

張許新花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張敦良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相 對 人 張敦學代 理 人 林怡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自本裁定當月起,至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家聲字第二七六號付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應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003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003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03因罹患失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欠缺程序程力,經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84號為其選任A04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4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非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76號,下稱本案)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參酌暫時處分之附隨性及當事人有聲請權,本案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係除當事人外最了解及最接近該非訟程序進行之人,於其代理之當事人聲請附隨之暫時處分時,除當事人另有表示外,應認其當然為該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之代理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應認於特別代理人亦得為同一解釋,而認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可為本件暫時處分之特別代理人,而毋庸再另行選任,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2、A003(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名)為夫妻,婚

後育有三名子女即相對人A05、第三人A01及A04。因聲請人均已年邁,現與外籍看護同住,然現因不能維持生活,需受子女扶養,相對人原應與另2名子女平均分擔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未為給付,聲請人已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276號受理在案(即本案)。

㈡因聲請人均已屆高齡,A003又罹患失智症,於本件暫時處分

聲請時存款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253,887元、127,956元,A02之收入僅有每月就養金16,000元、出租如附表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7,000元,A003之收入則僅有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4,434元。參酌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聲請人日常所需,加計同住之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6,000元及其飲食等生活費用,每月花費高達89,189元,即A02、A003之平均月花費各為44,595元,A02、A003每月所需各尚不足21,595元、40,161元,聲請人之存款自114年12月起僅能再支持生活約半年時間,堪認有以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急迫及必要性。又相對人稱其仍有3名子女須扶養,資力不豐,無力扶養聲請人,而考量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非相對人自住使用,且系爭房地之出租收入為聲請人收入來源之一,為免相對人提前處分系爭房地,致聲請人收入減少,或使聲請人日後難以執行,亦認有以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之急迫與必要性。

㈢爰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事件撤

回(含撤回抗告)、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⒈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A027,198元、A00313,887元;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名下,出租所得租金應用於扣抵伊應分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系爭房地之租金向來亦用於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伊並無不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事。又聲請人生活儉省,所需扶養費應以政府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僱用外籍看護所需費用計算為已足。再者,相對人目前收入僅有終身月退俸44,988元,且尚須負擔2名在學子女之生活費,聲請人之另2名子女A01、A04之資力明顯優於相對人,故不應以每人1/3之比例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又相對人於本案中已表明僅於法院裁定之扶養費逾越相對人經濟能力之情形下,始考量以處分系爭房地之方式籌措扶養費所需資金,並無規避、減損或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應無以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處分系爭房地之急迫必要等語置辯。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5條關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及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五、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等成年子女,其等並向本院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276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㈡關於暫定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A02、A003現年分別95歲及79歲,又A003罹患失智症,

而聲請人於112、113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除日常生活所需外,A003尚需支付外籍看護之薪資每月至少約23,000元及負擔相關共同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勞薪資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無誤(見本案卷宗第31、37頁),並有聲請人之113年、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本院限閱卷第3至17頁)。又A02雖自承尚有存款253,887元及每月就養金16,000元及系爭房地租金7,000元之收入,A003則自承有存款127,956元及老人年金每月4,434元之收入(參本院卷第7-8頁、第91頁),然衡酌聲請人年事已高,A003尚須負擔外籍看護之費用,復參酌民國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達26,722元,難認聲請人之收入足以持續支應其生活所需費用,又本案審理尚待時日,為避免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自有核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高雄市,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3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6,040元,以及聲請人A02現每月領有就養金16,000元;聲請人A003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434元,聲請人A003尚需負擔外籍看護之費用,以及其等之年齡、健康、受照護現狀情狀;兼衡聲請人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及A04、A01,而相對人二專畢業,為退伍軍人,目前每月領有月退俸44,988元(116年以後為每月41,678元),現與配偶一起從事保險業務;A04大專畢業,現於配偶娘家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3萬元;A01為大專畢業,目前為家管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93、95頁);又本院調取相對人及A04、A01之勞保投保資料(參本院卷)及112及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24、148頁,限閱卷第23至109頁),顯示A04、A01目前勞保投保薪資各29,500元,相對人之113、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1,366元、46,92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A04之113、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05,734元、300,46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A01之113、114年度所得總額則分別為173,125元、318,622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本院限閱卷第19至11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及A04、A01前開收入、財產等情形,認3人之收入狀況普通,名下均有新舊價值不等之不動產,雖互有優劣,然無明顯大幅差距暨兩造對分擔比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A02、A003除自身每月分別有就養金16,000元、老人年金4,434元收入外,各尚需受扶養費用暫以9,000元、42,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及A04、A01平均負擔為適當。

⒊依上計算,相對人暫定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A023,00

0元,A00314,000元,另衡酌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有,其將每月租金7,000元交由聲請人A02收取,實際上係供作聲請人之扶養費,是應認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7,000元得作為相對人按月已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一部予以扣抵(扣抵應分擔A02之扶養費3,000元部分外,其餘4,000元則應均轉分擔於A003之扶養費,合於過往實際使用狀況),扣除上開租金後,相對人目前毋庸再分擔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惟仍應按月分擔聲請人A003之扶養費10,000元。考量聲請人原先仍有些許存款,於本件聲請後得再行支應數月及暫時處分之性質,認聲請人A003聲請自本院裁定當月起,至兩造間之本案事件確定前,由相對人再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以分擔聲請人A003之生活所必需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聲請,不應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聲請人A003之利益,併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A003即時受扶養權益。

㈢關於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部分:

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相對人每月尚領有月退俸44,988元,尚非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何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情事,本院因認尚無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急迫及必要性,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七、綜合上述,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當月即115年7月份起,於同年7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A003扶養費10,000元,及自同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03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經核尚無急迫及必要性,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國安附表1:

編號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1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