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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李哲名相 對 人 范䕒心

李植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在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44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將未成年子女FAN ○○(女,加拿大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帶離我國(即臺灣地區)國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FAN ○○(年籍資料詳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及相對人A03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並曾共同撫育,然因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出生,尚未於我國申報戶口,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確認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44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事件)。而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A03委由其母即相對人A04照顧,然相對人A03前曾於114年3月間與聲請人發生爭吵後,至同年5月間要求聲請人簽署加拿大相關扶養文件前,即片面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絡、相對人A04於114年10月1日起亦失聯,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絡,致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有何互動,現未成年子女雖在臺灣,然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現由相對人A04持有,則如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利用未成年子女護照而單獨決定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境,將致本案事件調解與訴訟難以進行。爰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於本案事件終結,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A03育有未成年子女FAN ○○,於114年12

月1日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本案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A04前有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聯

繫或失聯之情事,目前亦無法與相人A03之家人取得聯繫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兩造間對話訊息紀錄截圖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見聲請人114年3至5月間及同年10月以後多次向相對人A03、A04提出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之請求時,均未獲回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又查相對人A03現於加拿大居住工作,未成年子女目前持有加拿大護照,並曾於114年3月11日隨同相對人A04長時間出境臺灣,直至同年10月1日始入境臺灣,未成年人子女又於同年12月16日再次出境,同年月18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再兩造目前因聲請人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未來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地區,且又發生與聲請人失聯之情事,而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