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71號聲 請 人 張守杰相 對 人 張宸誌
朱芮蕎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513號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得代理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㈠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或旅行社代辦機構申辦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即臺胞證)及辦理出入國境相關手續;㈡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㈢申辦助學貸款等事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下稱未成年人)之祖父,相對人A03、A04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2人離婚時,約定由A03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惟A03因案遭通緝,現行方不明,事實上已無法行使親權;A04於離婚後另組家庭(雖再離婚)且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未實際擔負照顧責任。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實際照顧撫育。今因未成年人有出國參訪及球賽之需求,急需辦理護照及臺胞證,且未成年人之金融卡遺失,亦需申辦下學期之助學貸款,惟因法定代理人即A03逃匿中無法簽署相關申請文件,致未成年人權益受損。為免未成年人之權益受損,且因情況急迫,無法等待本案停止親權等(案列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513號,下稱本案)裁判確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在本案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辦理護照、臺胞證、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助學貸款等事宜。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親權時,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雖由他方行使之,然若他方亦未實際照顧或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於改定監護或停止親權之本案確定前,為暫時之處置。
三、經查:㈠兩造間確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聲請人主張A03目前因案通緝
中,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03之通緝紀錄表核閱無訛。是A03客觀上已處於「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其次,A04雖為未成年人之生母,然據未成年人到庭陳述,未成年人自父母離婚後即隨父方生活,現由祖父即聲請人實際照顧,母親已經好幾年沒有和其聯絡等語。
㈡未成年人目前有辦理護照及臺胞證、補發提款卡及申辦助學
貸款等需求,惟單獨行使親權之父A03現逃匿中,其亦聯繫不上母親A04,無法會同辦理;而本案需時審理,若待裁判確定恐緩不濟急,將致未成年人無法出境、經濟、就學困難,影響其權益甚鉅。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父,現為實際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緊密。由其暫時代為辦理護照及臺胞證、補發提款卡及申辦助學貸款等事宜,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