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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73號115年度家暫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蕭芷安非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蘇祐鋒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519號及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2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暫與A03同住,並由A03 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兩造自本裁定之當月起,各自負擔與其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㈢A04、A03得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 之規則。

二、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下稱A03)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與A01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逕稱其姓名)之親權(即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519號,下稱本案)。A03並聲請於本案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應與其同住,並請求相對人A04(下稱A04)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以及就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即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73號),A04嗣亦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24號,下亦稱本案),並聲請於本案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即本院115年度家暫字第6號)。兩造均係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改定親權事件為暫時處分聲請,依事件性質就暫時處分部分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3之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兩造於111

年2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A04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教育、學區、戶籍遷徙等事項,由A04單獨決定,A03並得依111年2月25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兩造離婚後,A04未確實遵守系爭調解筆錄,屢次阻擋A03進行會面交往,更提出不合理之會面交往方式要求A03配合,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又A04常將負面情緒宣洩於未成年子女身上,使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高壓環境下,身心狀況極不穩定,114年11月16日時,A01因與A02發生爭執扭打,A04竟因此對A01提出保護令聲請及傷害罪之告訴,加深親子間之裂痕。又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許,A04因細故與A01發生爭執,竟不顧A01因發燒身體不適,放任A01深夜離開家中,A01離家後以公共電話聯繫A03,A03即前往接回A01同住迄今。

是A04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顯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A03即於1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A01、A02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由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519號審理中。

㈡又A03自114年11月16日起即無法與A02進行會面交往迄今,又

A04現已封鎖A03所有聯繫方式,為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再生爭執,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件應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並聲明:本案事件調(和)解、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應與A03同住;㈡A04應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之健保卡交付給A03;㈢A04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㈣A04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A04之答辯及聲請意旨則略以:A04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其因A01114年11月16日之傷害A02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保護令係出於保護與教育考量,後亦已主動撤回相關告訴與聲請。又114年11月18日A04並無任何驅離、放任A01或命其夜間獨自在外之行為,難認未成年子女有何急迫危險,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存在,為避免一再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A03之暫時處分聲請應予駁回。

又嗣後A04請求A03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交付A01於A04住處,然A03於114年11月18日帶走A01後,迄今未讓A01返家,妨礙A04之親權行使,更造成A02擔心若與A03會面交往後無法返家,爰請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暫定由A04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以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8款亦有明文。是以在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本件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2月2

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與A01、A02同住,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教育、學區、戶籍遷徙等事項,由A04單獨決定,A03並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與A0

1、A02會面交往,暨A03應按月給A04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6,000元。嗣於114年11月18日時,A01已離家改與A03同住迄今,兩造並已分別向本院提起改定親權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519號及115年度家非調字第524號受理中(即本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親權歸屬及扶養費部分:

⒈A03主張A04之日常教養方式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以及A01離家係因114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與A04之爭執,且為A04要求A01離家等節,本件應有核發暫定同住者與必要性等語,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診斷證明書、A01之聯絡簿影本、A03與A04現任配偶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少年事件調查通知書等件為證。然為A04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A01未與A04同住原因、本院有無改與A03同住之急迫及必要性等節進行調查,調查及評估結果略以:

⑴詳閱A01聯絡簿生活札記,可知A01於114年10月21日、10月22

日、11月6日多次因課業成績遭A04指責辱罵,且次數頻繁,足見家庭氣氛緊張。後A04亦於10月29日於聯絡簿記載當天已帶A01至兒童精神科就診,並表達A01有接受專業輔導需求。現已轉介A01至輔導室進行第二級輔導。

⑵114年11月16日A01因延遲返家遭A04及繼母古愛平嚴厲斥責,

並沒收A01之學生證及長笛,引發A01強烈反彈。期間,A02揭露A01與A03會面交往期間也曾延遲返家,A01、A02因此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A04為避免衝突擴大,將A02帶離現場,繼母古愛平並傳訊息通知A03「Can you please come and

get ○○?」。然因A01已自行離家,並致電A03尋求庇護,A03隨即A01接回照顧並暫住,並傳訊予繼母古愛平表示明日會載A01返家拿書包後送往學校上課。嗣A04於當日晚上於A01聯絡簿寫下:「煩請老師多加注意○○的學校生活。他在家掐弟弟的脖子,並摔壞弟弟的玩具,也會破壞家中衣櫥。因此,今天11月16日須隔離○○,讓他離開去生母家住。如果○○在學校有任何暴力行為,請老師保護自己,直接報警。讓司法保護好人」等語後,A04翻拍上開內容到班級家長群組公開傳播,使A01在校感覺難堪,情緒更加憤慨。

⑶114年11月17日,A01放學後排斥返家,自行從正興國中步行

至A03左營區南屏路之住所,A03安撫A01後,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A04之住所,並請導師介入輔導。

⑷114年11月18日,A02仍因恐懼返家而向A03求助,因A04封鎖

兩造間聯絡管道,A03先尋求導師協助,導師聯繫未果,A03再請民族派出所經查協助聯繫A04,並請A04至派出所接回A01。A01返家後仍持續爭執遭沒收之物,據A01稱,A04於爭執過程中出言驅趕其離家,隨後身體不適開始發燒,遂收拾行李,向大樓管理室借用電話聯繫A03尋求庇護,此情與A0111月19日於聯絡簿生活札記所載相符。復經家調官勘驗A04家中監視器畫面,當日晚間11時30分,A01離家之際,A04正坐在客廳,對於A01深夜離家未見有何阻攔、詢問或關懷之作為,對A01安危欠缺重視,A04雖辯稱未察覺A01離家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A04座位面向大門口,又大門為重型鐵門且門上繫有鈴鐺,大門開關必有聲音,A04所辯與事實不符。

⑸A01離家翌日,A04攜同A02至警局報案,並以A02名義對A01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家暴傷害之少年保護事件。嗣A03於1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負擔及暫時處分。為此A04又對A03提出略誘及妨害家庭刑事告訴、交付子女、暫時處分及履行勸告之聲請。

⑹兩造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已進入高度法律對立狀態,兩造訴

求皆是爭取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然兩造間案件程序非短期內得以終結,在此期間A01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主要照顧者不一致,生活照顧與教育處於不確定狀態,可能延宕時效性事項,應有核發暫時處分確立A01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

⑺如前所述,114年11月16日起,A01即因家庭氛圍緊繃連續三

日離家,雖有經A03勸導後返回原住所,然A01返家後反而與A04再次發生激烈衝突,A04面對親子衝突以呈現無能為力。

同年月18日A04於衝突中驅趕A01離家,該時已屬深夜且處於發燒不適情況,A04目睹A01離去而未過問或阻攔,顯示家庭功能已失靈。再者,A04對A01逕自離家之處理方式,除以A02名義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另有要求導師於A01出現不當行為時報警處理、於家長社群發表對A01負面評價等行為,使處於青春期之A01擔憂師長及同學以異樣眼光看待,已嚴重破壞親子信任基礎,A01亦已對A04產生極度負面意念。又A04經家事調查官詢問日後與A01之相處規劃,仍持續指責與數落A01,日後對立情境仍可能反覆發生,現階段A04難以提供A01情感支持,須專業介入調整互動模式協助修復親子關係。

⑻而A01與A03同住迄今,經實地訪視,A03對於A01之生活作息

訂有具體規畫並確實執行。此外A03平日晚上會陪伴A01培養讀書習慣、安排課後補習及持續使用心理諮商資源,A01校內成績呈現提升趨勢。另A03與其父母住處相距不遠,家庭支持系統完整且運作穩定。另經單獨訪視A01,其表示與A03同住適應良好,明確表示暫不願返回A04住所。若A01與A04親子關係尚未修復前強行要求未成年子女返回A04住處,可能再度發生逃家或流離失所之高度風險。本件應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性,建議繼續由A03擔任A01主要照顧者,維持A01之生活穩定、安全感及教育學習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1、1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73號【下稱本院273號卷】卷一第349至357頁)。

⒉依上開事證及家調官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原依系爭調解筆

錄係與A04同住,並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自114年11月18日起,A01離家改與A03同住,是A01之照顧者與原先調解筆錄已然不同,而生法律上及事實上主要照顧者不一致之情形,又兩造仍就A01之同住照顧事宜、親權歸屬有所爭執,未免兩造間爭執影響A01之日常生活及穩定就學之虞,是本院認就A01之同住照顧部份,應有為暫時處分之其急迫及必要性。

⒊審酌兩造雖於111年2月2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等事項,惟兩造於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過程中,亦曾因對日期之計算方式、是否補行會面、對A04是否於A03與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自行指定活動或非學校評量作業過多等履行爭執,A03並曾因此聲請強制行等情,有A03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168號調查筆錄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可佐(本院273號卷第29至90頁),A04亦未予爭執,僅具狀敘明其長期盡心照顧教導未成年子女,並未指派過量作業等語(本院273號卷第266至267頁),足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之溝通並不順暢時有歧見;又A01過往於兩造離異過程中亦受有身心壓力,於兩造離婚後曾診斷患有源發於兒童時期之過度焦慮症(本院273號卷第109、268頁),隨其已進入青春期,此次離家係因A04之管教方式而對A04產生負面感受,從而轉向A03尋求庇護及協助,雖A04於本案調解程序中對調整與A01之互動及教養方式,有助修復親職衝突及A01之身心發展已有所體認,兩造並逐步協議與未同住之子女試行漸進式之會交往,嘗試修復A01與A04之先前親職衝突所生裂痕暨回復A02與A03之會面,惟考量A04現仍難以提供A01所需情感支持及安全感,是否能隨A01之個性、青春期身心發展調整適切之管教方式避免衝突再起仍待觀察,兼衡A01之意見(本院273號卷二第109至117頁),若貿然要求A01立即回復與A04同住之狀態,現階段並不利於A01之身心發展。而A03並無對A01有照顧不周或其他不利之情事,且A01與A03同住期間已逐漸建立穩定生活習慣,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爭搶,維持A01之生活穩定性,認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A01應繼續與A03同住,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

⒋而未成年子女A02照顧及同住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間雖就A0

2之親權歸屬、同住照顧事宜有所爭執,惟審酌A02現仍與A04同住,A04照顧並無不當之處,兼衡A02習慣目前之就學及生活,亦表達平日希與A04同住之意見(參本院273號卷二第121至129頁),為免動輒變動A02目前穩定之生活環境,認並無以暫時處分變動未成年子女蘇定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急迫必要,A03聲請暫定由其擔任A02之主要照顧者及A04交付A02之健保卡部分,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⒌至A04請求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改由其單獨行使部分,經查

,A04固主張A03擅自攜A01離家,並致A02恐懼日後無法再返回A04家中等情,然依A04所述為兩造間因會面交往及子女照顧等節所生之爭執;再者,依本院家調官就A01離家原因之調查結果,顯示A01離家並非A03單方所致,難認A03有何不當行使親權之情事。A04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A03有其他對於未成年子女構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自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A04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⒍末者,兩造前於系爭調解筆錄雖曾協議由A03應按月給A04關

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6,000元,惟考量本院既暫定A01與A03同住,由其負照顧之責(A02則維持現狀與A04同住並無變動),則系爭調解筆錄原定未成年子女均由A04任主要照顧者之狀態已然變更,兼衡兩造均有一定之資力,雖A04資力略佳,惟A03自承願各自負擔其同住子女之扶養費,則於本案事件終結前,尚無由命兩造各自給付對方關於未同住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應暫停適用,爰暫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各自負擔其同住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A04嗣以書狀希酌定A03增加給付其關於A01及A02之扶養費,亦無必要。

㈣關於暫定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裁定A01在本案終結前,暫與A03同住,並由A03為A01之主要照顧者,而A02則維持與A04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業述如前,則為兼顧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自有暫定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1、A02現分別為12歲及10歲,以及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意見、家事調查報告建議,暨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爰暫定兩造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㈤本件調查期間可感受到兩造過往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疼愛

,兩造均重視親職、願善盡職責教養未成年子女,惟因教養理念及方式有所差異,及無法良好溝通致於過往執行會面交往期間遇事易生爭吵,期望兩造善加體察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其中之為難與不易,及對身心發展之影響,立於未成年子女角度,共同守護其等均希望受父母親情照拂之基本權益,能本於理性溝通之態度,切實遵守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盡父母保護教養之責,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又本院於暫時處分有效期間,得藉此進一步觀察兩造之親職能力,兩造如無正當事由阻撓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該行為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得為本案有無改定親權行使與否之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就兩造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照顧及扶養,有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之必要,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方式及未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附表:A03與未成年子女A02、A04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規則

一、時間:㈠平日之會面交往:

⒈A03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

第一週,以此類推)上午9時至A04住處(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管理室,偕同未成年子女A02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晚間9時前將子女送回上開A04住處之管理室。⒉A04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A03住處(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4)之管理室,偕同未成年子女A01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晚間9時前將子女送回上開A03住處之管理室。

㈡寒暑假會面交往:

⒈未成年子女A02部分:

除上開㈠⒈外,A03得再接回寒假7日(不含過年期間),暑假15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協議不成,除115年暑假自7月13日起外,其他自寒假及暑假放假日第2日起,由A03於該日上午9時至上開A04住處之管理室偕同未成年子女A02外出、同遊、同宿,至期間末日晚間9時將A02送回上開處所,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不進行上開㈠⒈之會面交往方案。

⒉未成年子女A01部分:

除上開㈠⒉外,A04得再接回寒假7日(不含過年期間),暑假15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協議不成,則暑假自8月1日起、寒假自A03送回A02後之翌日起,由A04於該日上午9時至上開A03住處之管理室偕同未成年子女A01外出、同遊、同宿,至會面交往期間末日晚間9時將A01送回上開處所。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不進行上開㈠⒉之會面交往方案。

⒊寒暑假期間,以先由A03與A02進行會面交往,待A03送回A02後,再由A04與A01進行會面交往為原則。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

⒈自民國116年起之偶數年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日至初五)

,A03得於農曆除夕日上午9時起上開A04住處之管理室接回未成年子女A02,並與未成年子女A02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農曆初二晚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02連同A01送至A04住處之管理室,此後接續至農曆初五止,未成年子女A01、A02與A04共度,A04並應於初五晚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上開A03住處之管理室。

⒉自民國117年起之奇數年農曆過年期間(農曆除夕日至初五)

,A04得於農曆除夕日上午9時起上開A03住處之管理室接回未成年子女A01,並與未成年子女A01外出、同遊、同宿,並於農曆初二晚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01連同A02送至A03住處之管理室,此後接續至農曆初五止,未成年子女A01、A02與A03共度,A03並應於初五晚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A02送回A04住處之管理室。

⒊兩造於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不再進行上開㈠、㈡之會面交往方案。

㈣未成年子女A01、A02各自年滿14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由其自行與未同住方之父或母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二、方式:㈠兩造無正當理由逾約定時間一小時以上前往接回未同住之未

成年子女,且未事前通知,視同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應將子女留置於主要照顧者處。

㈡兩造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A01、A02,得委

託之兩造之父母前往接回。但兩造應於行使探視權前二日通知他方,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㈢兩造均得與未成年子女A01、A02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錄影等行為。

㈣主要照顧者方或其家人應於探視方接回未成年子女時,交付

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探視方,探視方送回未成年子女A01、A02時,並應交還健保卡予主要照顧者。

㈤主要照顧者方若欲於探視方之探視期日安排非學校活動(包

含但不限於才藝班、補習班、課外活動等)應得探視方之同意,主要照顧者方應於活動日前二週告知探視方,探視方應於知悉後之三日內回覆同意與否與接送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

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以及兩造家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傳達對造負面之觀念。

㈢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A02之住處、電話,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他方。

㈣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等通信應保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

㈤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主要照顧者

方無法就近照料時,探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30